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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3578、33998、37731號)

,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關於「范璃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范瑀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關於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誤載為「范璃涵」一節,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之姓名應為「范瑀涵」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告訴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8關於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應屬誤載;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8關於關於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范瑀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