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秋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78、33998、3773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秋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秋燕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黑青」、「王義豐」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及取簿手工作,而與暱稱「黑青」、「王義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秋燕依暱稱「黑青」、「王義豐」等人之指示,分別前往位於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及位於高雄市○○區○○○○號貨運站,分別領取裝有張耀成(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耀成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耀成國泰帳戶)、楊又寶(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又寶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又寶中信帳戶)及林涖冰(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涖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涖冰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盈如、吳宣穎、蔡季廷、莊意俞、林千婷、吳靜音、何思慧、范璃涵、黃月梅、游朝棋等10人(下稱施盈如等10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何秋燕隨即依暱稱「黑青」、「王義豐」等人之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何秋燕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車資報酬。嗣經施盈如等10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盈如、吳宣穎、蔡季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莊意俞、林千婷、何思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范璃涵、黃月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秋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秋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甲案警一卷第
5至15頁;甲案警二卷第6至12頁;併警卷第2至6頁;乙案警卷第4至7、9至12頁;甲案審訴卷第85、93、100頁;乙案審訴卷第65、93、101、108頁)。
㈡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提領熱點表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黑青」、「王義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3,500元之車資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警一卷第11頁;甲案警二卷第9、10頁;甲案審訴卷第8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本案所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共計3,500元之車資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一併述明。
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或轉匯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共計3,500元之車資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車資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甲案警二卷第11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乙情,有彰院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及前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甲案審訴卷第 110、111、115至119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施盈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jdf10407」、「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與施盈如聯繫,並佯稱:如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賣家帳號被鎖住,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施盈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張耀成國泰帳戶 114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兆豐銀行ATM ①施盈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張耀成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④提領熱點表 114年8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2 吳宣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1kt1732」、「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與吳宣穎聯繫,並佯稱: 如欲購買「鬼滅之刃電影特典」,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吳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9日15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張耀成國泰帳戶 114年8月29日15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①吳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張耀成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④提領熱點表 114年8月29日15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匯款49,103元 114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提領5,000元 114年8月29日15時41分許,提領3,000元 114年8月29日15時42分許,提領1,000元 3 蔡季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蔣思怡」、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清許」、「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與蔡季廷聯繫,並佯稱: 欲向蔡季廷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水族箱商品,併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因賣家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確認金融認證功能正常云云,致蔡季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49,989元 張耀成郵局帳戶 114年8月29日17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郵局ATM ①蔡季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張耀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④提領熱點表 114年8月29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7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7時1分許,匯款49,988元 114年8月29日17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8月29日17時14分許,提領19,000元 114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提領900元 4 莊意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9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劉佳樂」、「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與莊意俞聯繫,並佯稱: 如欲領取娃娃吊飾,須使用「7-11賣貨便」送貨,但因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莊意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4日15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 楊又寶中信帳戶 114年9月4日15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不詳 ①莊意俞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莊意俞之報案資料 ③莊意俞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楊又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楊又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⑦提領熱點表 114年9月4日5時30分許,匯款8,015元 114年9月4日15時41分許,匯款9,985元 楊又寶富邦帳戶 114年9月4日15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ATM 114年9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114年9月4日15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4日15時44分許,匯款2,030元 114年9月4日15時47分許,提領8,000元 5 林千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暱稱「葉錦麗」、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俊浩」、「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等名義與林千婷離線,並佯稱: 欲購買林千婷在Threads所張貼販賣之演唱會周邊商品,須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取貨,但因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千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4日15時49分許,匯款18,123元 楊又寶富邦帳戶 114年9月4日15時50分許,提領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ATM ①林千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林千婷之報案資料 ③林千婷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楊又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⑥提領熱點表 114年9月4日15時52分許,提領18,000元 6 吳靜音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以Threads帳號暱稱「黃清秋」之名義與吳靜音聯繫,並佯稱:如欲領取所贈送縫紉機,需透過「7-11賣貨便」賣場,但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吳靜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4日15時54分許,匯款17,998元 楊又寶富邦帳戶 114年9月4日16時3分許,提領1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ATM ①吳靜音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吳靜音之報案資料 ③吳靜音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⑥提領熱點表 7 何思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暱稱「林心怡」之名義與何思慧聯繫,並佯稱:如欲購買漫畫,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何思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4日16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楊又寶富邦帳戶 114年9月4日16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ATM ①何思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何思慧之報案資料 ③何思慧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楊又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⑥提領熱點表 114年9月4日16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4日16時8分許,匯款14,060元 114年9月4日16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4日16時15分許,提領4,000元 8 范璃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王怡婷」、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羅專員」等名義與范璃涵聯繫,並佯稱:如欲領取應援手燈,須透過「7-11賣貨便」取貨,並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范璃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日16時13分許,匯款49,988元 林涖冰郵局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鳳山店-新光商業銀行ATM ①范璃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范璃涵之報案資料 ③范璃涵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林涖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⑥提領熱點表 114年9月2日16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2日16時15分許,匯款9,019元 114年9月2日16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114年9月2日16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 114年9月2日16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9 黃月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5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暱稱「nmga50」、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專員」、「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與黃月梅聯繫,並佯稱:如欲領取毛線,須透過「7-11賣貨便」取貨,並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黃月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日16時36分許,匯款20,985元 林涖冰郵局帳戶 114年9月2日16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①黃月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黃月梅之報案資料 ③黃月梅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林涖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⑥提領熱點表 114年9月2日16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10 游朝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陳若蘭」、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宇宏」、「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與游朝棋聯繫,並佯稱:如欲購買中信兄弟運動毛巾,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游朝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林涖冰中信帳戶 114年9月2日15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游朝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游朝棋之報案資料 ③游朝棋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林涖冰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提領熱點表 114年9月2日15時59分許,提領,提領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何秋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稱甲案)】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1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105069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49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58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78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58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48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7、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5831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2、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