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陳光宇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㈠犯罪事實:王健旭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
為避免身分及犯行曝光及遂行自身詐騙得財之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與各種手段取得非自身所申辦之各種帳戶、帳號供己使用,又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瞳瞳」之人不甚熟識也毫無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無故將自身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之「瞳瞳」,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瞳瞳」之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晚上7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與「瞳瞳」,並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瞳瞳」,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匯款」欄所載),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②告訴人江函親、何原郎、高伯翔、葉家勳、梁家緯之指訴。③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明細截圖與繳費單翻拍照片。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⑤告訴人江函親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截圖。⑥告訴人何原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截圖。⑦告訴人高伯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⑧告訴人葉家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與頁面及匯款交易截圖。⑨告訴人梁家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與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附表一所示數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多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轉匯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犯行坦承認罪(見審訴卷第51頁),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對於客觀行為與過程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均供明在卷,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而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詢問與嗣後檢察官訊問,均未明確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認所涉具體罪名,於偵查階段難認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而觀被告審理時即知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並詢問承認涉犯具體罪名與否,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酬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或對價,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被告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與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何原郎 佯稱交友見面約砲須選號押注、操作錯誤須匯款解除。 何原郎於114年4月22日下午1時47分,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梁家緯 佯稱約砲網站儲值開通完成任務並可獲取傭金。 梁家緯於114年4月22日下午2時26分至2時29分間,先後匯款16,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3. 江函親 佯稱交友見面需先儲值。 江函親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56分匯款1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又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23分、10時30分、10時47分,先後匯款30,000元、11,880元、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至帳戶。 4. 高伯翔 佯稱交友援交需先儲值,開通完成任務並可獲取傭金。。 高伯翔於114年4月22日下午6時5分匯款1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又於同日晚上8時8分、8時35分,先後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葉佳勳 佯稱交友需繳會費,而欲見面須解鎖指定任務,開通完成任務並可獲取傭金。 葉佳勳於114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