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星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114年度偵字第32579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鉅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投資之手段,對陳沛育實施詐術,陳沛育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亞太店面交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已蓋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公司印鑑欄印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之印文,經辦人欄亦印有「許明凱」之印文)各1張,A04先於上開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署「許明凱」之姓名,再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前往上址與陳沛育見面,經A04當場向陳沛育出示偽造工作證、收納款項收據,表彰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許明凱」向陳沛育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陳沛育簽收,足生損害於陳沛育、「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陸炤廷」及「許明凱」,陳沛育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起訴書誤載500,000元,應予更正) 與A04收受。A04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地點某舊衣回收箱內,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假投資之手段,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8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委託機構欄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之印文,經辦人欄亦印有「許明凱」之印文),A04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簽署「許明凱」之姓名,再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4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存款憑證,表彰其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許明凱」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及「許明凱」,A03則當場交付550,000元與A04收受。A04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而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沛育、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苓雅分局卷第13至21頁;鳳山分局卷第3至5頁;252號少連偵卷第75至79頁;32579號偵卷第37至39頁;1956號本院卷第83、89、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育(見苓雅分局卷第59至60、75至76頁)、A03(見鳳山分局第15至2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陳沛育面交拍攝收據、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詐騙對話翻拍照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苓雅分局卷第23至26、61至65、69、81至85頁);告訴人A03面交拍攝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鳳山分局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告訴人陳沛育提供面交時所拍攝之收據照片即可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向陳沛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見1956號本院卷第85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鄭鉅霖」、「光芒」等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1956號本院卷第85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956號本院卷第98頁)與前科素行、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陳沛育、A03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
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
被告復供稱不記得是否另案遭查扣(見1956號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逾1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並宣
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956號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9號判決可參(見1956號本院卷第59至65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供犯罪所用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供犯罪所用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