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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謦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謦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何謦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謦安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領取內裝有吳倍萱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並持往指定之某公園垃圾桶下方,將上開金融卡包裹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謦安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倍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長璿、

李晴恩、李怡慧、陳任儀、伍佩琳、郭倚岑、李涔琰、傅子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長璿、李晴恩、陳任儀、郭倚岑、李涔琰、傅子宜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訊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7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

2、3、5、7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基於詐欺各該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各該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取簿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主文 1 張長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31分許,假冒買家傳訊息並在交談過程要求張長璿使用7-11賣貨便取貨,假買家聲稱要取貨付款,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15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晴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1時16分許,假冒IG暱稱「美芳美妝」之人,私訊告知李晴恩稱中獎如欲參加後續抽獎須先購買貼文中之任兩件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6時45分、55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額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怡慧 李怡慧於113年4月6日12時許,在IG見一則貼文,稱購買商品有抽獎活動云云,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訊李怡慧稱有中獎,並要求李怡慧先行支付商品費,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6時50分許、17時7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任儀 陳任儀在IG上見抽獎活動誘騙陳任儀下單商品抽獎,陳任儀得知中獎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要求需轉帳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6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伍佩琳 伍佩琳於113年4月4日18時12分許,在IG上看到賣家「電影推薦館」在網路賣精品,購買一個精品每2000即元可抽獎一次,並稱伍佩琳有中獎云云,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稱需先付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7時1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倚岑 郭倚岑於113年4月5日在IG見一則貼文,舉辦販售化妝品且可參加抽獎的活動,於是郭倚岑就私訊聯繫該名賣家,該名賣家要求先匯款4000元至指定帳戶參加活動,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7時6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涔琰 李涔琰於113年4月在IG見一則貼文,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誘騙李涔琰下單商品抽獎,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7時7分許、17時29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傅子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假冒免費送電影票廣告,點選後就有人員以私訊通知購買商品能參加抽獎,遂傅子宜依照其指示購買2,000元的商品,買完後對方稱又抽中38,000元的台幣,又告知要購買2,000元的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17時16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何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