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事實
均未爭執,雖稱:都否認,我完全未見過他們等語,然亦稱:我沒有經過大腦思考、白痴、犯賤;請求給我機會等語(均見偵卷第124至125頁),而至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稱:我覺得我的行為很白痴,以為可以再找到第二春,當時說請求給我機會,是因為我有做這些事情,但是我不懂法律規定,我記得我當時是承認的,會說請求給我機會是指我要承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得見其於偵查時,乃有坦承犯行之真意,應可認定。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王依淳調解成立(現正分期履行中),並經履行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至68頁),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而,本院判決時,被
告已有另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㈤沒收⒈被告供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收受之現金新台幣17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82號被 告 黃敬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喆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財」、「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敬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嗣黃敬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EX」向王依淳佯稱:可透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依淳陷於錯誤,並相約於同年6月14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東金公園交付投資款項170萬元。黃敬喆遂於上開約定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公園,向王依淳收取現金170萬元,黃敬喆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依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敬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敬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王依淳收受上開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依淳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因而將上開款項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USDT買賣契約、客戶聲明書、免責聲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約定會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叫車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廁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客戶聲明書、免責聲明各1紙,均為用於本件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