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木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2號、114年度偵字第343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木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木義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剛剛」、「三折」、「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瑪利歐」、LINE暱稱「陳建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約定由徐木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0時57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陳建宇」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美玲,佯稱林美玲身分證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等案件,需配合提出名下銀行帳戶給渠等保管云云,致使林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2時15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和其家人張淑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徐木義有參與)。嗣林美玲始察覺有異而於114年3月11日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宇」認仍有詐騙林美玲之機會,復以LINE與之聯絡,並與林美玲約定於114年3月11日20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置在林美玲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林美玲遂假意配合並通報警方,復徐木義依「剛剛」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欲拿取上開款項時,旋即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木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方扣案之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則以被告僅負責取款,且本案係至指定地點從機車置物箱取款,未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剛剛」、「三折」、「呈祥國際-
賽亞人」、「呈祥國際-瑪利歐」、「陳建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自動繳回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500元(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OPPO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有用於與
本案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是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3,500元之交通費等語,此即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為警查獲時自動繳交3,500元作為犯罪所得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 1 現金3,500元 徐木義 2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現金8萬9,600元 黃奕程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IPHONE黑色手機1支 同上 6 麻醉菸彈1顆 同上 7 武士刀1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