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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桂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吳佩穎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A04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帳號、密碼詐取他人財物,並以轉帳方式,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4MAX帳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袁美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A04MAX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持續滿足其等藉由不勞而獲訛詐民眾財產之私慾,多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身分與理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直接或間接遂行其等詐欺訛財之目的,尤於通訊科技進步之現今,詐欺不法份子更會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無遠弗屆卻非強制實名制之特性,使用諸多管道、不實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或遂行訛詐財物之犯行,而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開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均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皆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給與自己不熟識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可能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具體實際用途,且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及轉匯贓款之用途,因此不使用以自己名義所申辦、開立之帳戶,避免自身身分遭鎖定而曝光,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袁美玲』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也欠缺信賴關係,依其自身年齡、智識能力,主觀上已預見其若將自己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簡訊驗證碼等甚屬私密且關乎個人理財、信用之資訊提供予『袁美玲』,有極高可能性被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轉匯、消耗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簡訊驗證碼等資訊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4MAX帳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袁美玲』,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得藉以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②證人林靜美、告訴人A03之證述。③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④證人林靜美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73號函檢附被告與證人林靜美MAX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⑥被告提供與「袁美玲」對話翻拍照片、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經由正犯輾轉將詐騙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再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申辦該等帳戶非屬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帳戶資訊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冒用不實身分,並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虛偽身分、緣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簡訊驗證碼等資訊給與其不熟識且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承認客觀上之行為,但始終否認犯罪故意,兼衡以被告偵查中雖未坦承犯罪,但於審理之初即知自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帳號、密碼詐取他人財物,並以轉帳方式,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4MAX帳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袁美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A04MAX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A03佯稱:因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涉有刑事犯罪,配合調查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6日9時34分許98萬7,000元至林靜美(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美遠東帳戶),並旋遭層轉至林靜美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之MAX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靜美MAX帳號),用以購買加密貨幣總計約8.754329顆以太幣,再於113年11月26日9時54分、同日9時55分許將上開以太幣,轉入A04MAX帳號,並賣出轉為加密貨幣泰達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嗣A03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有將A04MAX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A04MAX帳號是我之前被感情詐騙的時候申辦的,我當時沒有提供給對方,是於113年10月間「袁美玲」對我無微不至的關心及問候,我才提供A04MAX帳號簡訊驗證碼給對方,由對方設定密碼等語。 2 另案被告林靜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有將其名下之遠東帳戶、MAX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任」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郵局12個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林靜美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林靜美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各1份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973號函暨所附A04、林靜美MAX帳號開戶資料、交易訂單、入金、支付提領、IP登入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MAX帳號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袁美玲」後,告訴人因受騙匯至林靜美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旋遭層轉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購買加密貨幣,復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遑論被告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他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案已係被告第2度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不知悉「袁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亦未曾親身見聞對方等語,自難認伊與「袁美玲」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基此,被告此等輕忽其所有MAX帳號資料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佐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數次懷疑「袁美玲」使用A04MAX帳號之目的,堪認被告於提供其名下MAX帳號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A04MAX帳號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A04MAX帳號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資產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提供上揭加密貨幣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98萬7,000元,又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至少6個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