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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清鉁

洪振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洪清鉁、洪振育互相告訴彼此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洪振育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洪清鉁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洪清鉁、洪振育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