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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坤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張簡麗慈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93號被 告 蔡坤益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4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電腦輸入張簡麗慈於「星城Online」遊戲之帳號、密碼,登入張簡麗慈之帳號「伊低麵」,並轉出數量共計1,300萬之遊戲幣(價值相當於新臺幣9萬4,000元)至其所使用之帳號「小摳摳摳摳」,足生損害於張簡麗慈。嗣經張簡麗慈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察覺有異,經向客服人員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麗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麗慈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星城Online」遊戲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記錄罪等罪嫌。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