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心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心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心儀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心儀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將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高鈺欣,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高鈺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黃心儀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金額,並至超商以提領款項購買等值點數,再將點數上之條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心儀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鈺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鈺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載之條件。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買點數卡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高鈺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LINE與高鈺欣聯繫,並佯稱:貸款要看帳戶金流,要輸入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8時31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黃心儀於113年7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47分許,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附 件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黃心儀願給付告訴人高鈺欣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6千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4萬4千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97號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