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游佳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游佳臻明知其並未實際從事房地產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黃千欣誆稱:可共同投資仁武區首席大院建案,每間頭期新臺幣(下同)195萬元,預計每間獲利25萬元,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獲利,預計可在112年12月至隔年1月間賣出結案云云,致黃千欣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20萬元,並於112年10月6日0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與共同友人胡維凌,再由胡維凌將20萬元匯款與游佳臻。
然因約定結案期間屆至,游佳臻無力支付本息,遂於112年12月31日向黃千欣誆稱:首席大院建案已獲利了結,獲利金額為26,420元,資金可用以續投楠梓區高大之森建案云云,黃千欣遂同意續投10萬元資金,並要求返還剩餘之本利12萬6,420元款項。
㈡游佳臻因黃千欣多次向其要求還款,無力支付款項,明知其
係因遭詐欺集團詐取5萬元,而於113年2月9日13時4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報案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內,將上開派出所依職權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3029ACBN1F2D號,下稱受理案件證明單)拍照後,將其上之發生時間、發生地點、報案(受理)內容等資料,擅自以修圖程式修改照片內容為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以此方式完成變造準公文書,再向黃千欣及不知情之胡維凌表示:因所有資金都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無力還款云云,同時將上開變造準公文書傳送予胡維凌,復請胡維凌轉傳予黃千欣而行使之,而藉故拖延還款。嗣因游佳臻遲遲無法給付投資本利,且黃千欣聯繫高大之森建案人員後發現游佳臻並未實際購買房屋,始悉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佳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欣、證人胡維凌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手機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資料、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胡維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資料查詢、門號申設人資料、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中字地0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變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合,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係變造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公文書,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因無力返還告訴人款項,為圖拖延還款,竟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拍照後,加以變造並傳送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對於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向告訴人詐得之20
萬元,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變造之準公文書,業經被告傳送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變造欄位 原始登載內容 變造內容 1 發生時間 112年4月19日18時5分 113年2月8日12時30分 2 發生地點 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 3 報案內容 報案人於經現實認識之友人介紹,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Line暱稱「E.C.程式」【Line 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大老爺娛樂城】(無詐欺行為之網站)註冊帳號,並且轉帳至指定帳戶達成入金操作,由「E.C.程式」代為操作,誆稱保證獲利,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轉帳新台幣5萬元】,惟【對方復要求入金】,且該 博弈平台帳號毫無操作紀錄,驚覺受騙。 報案人指稱:於113年2月8日接獲銀行端電話,對方稱報案人之銀行帳戶須補足金額方可解除,由於報案人近日確實有與建商磋商(起訴書誤載為碰面,應予更正)協議,便不疑有他的將身上0000000元之現金存入自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同意書及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傳至對方指定之信箱nbank.0000000.taipeifubon.com.tw內,晚間報案人到達台南西門路上的富邦銀行欲進行提款時,發現帳戶內餘額為0元,驚覺自己遭到詐騙,特訴警偵辦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