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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煒

黃榮進

王仁鴻

張庭豪

辛彥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黃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壹紙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王仁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張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辛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煒、黃榮進、王仁鴻、張庭豪、辛彥勳(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5人於起訴書附表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

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詐欺獲取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係先新增將特殊處罰之數額自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惟此乃上揭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被告5人使告訴人朱勝南交付之詐欺財物雖均達500萬元,依前揭說明,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⒉另被告5人為本件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先後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紹煒、黃榮進、王仁鴻、辛彥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張庭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黃榮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5人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黃榮進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王仁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供稱本件沒

有獲得報酬等語,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呂紹煒、黃榮進、張庭豪、辛彥勳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但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朱勝南、劉通明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上揭告訴人朱勝南、劉通明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考量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黃榮進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黃榮進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呂紹煒、黃榮進、張庭豪、辛彥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本案報酬為10萬元、9萬元(本件2案合計)、3,300元、11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上揭被告4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告王仁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5人分別交付告訴人朱勝南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各1紙,及被告黃榮進交付告訴人劉明通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單1紙,均為上揭被告5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5人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其等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2號114年度偵字第2481號114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 告 呂紹煒

選任辯護人 吳靖媛律師被 告 黃榮進

王仁鴻

張庭豪

辛彥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進、王仁鴻、張庭豪、呂紹煒、辛彥勳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渠等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榮進、王仁鴻、張庭豪、呂紹煒、辛彥勳各自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黃婷瑋」之名義向朱勝南誆稱:可在網站上儲值現金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朱勝南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集團車手團成員接獲機房成員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至7月間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南下高雄,由車手先前往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所示假員工姓名之偽造工作證(無證據證明張庭豪有列印工作證),及蓋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假員工姓名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朱勝南,以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確有派員到場,並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朱勝南行使之,據此向朱勝南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款項後,再支付各該車手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報酬。嗣朱勝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黃榮進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

反戶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張佩玲」之名義向劉通明誆稱:可透過「福松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並傳送來源不詳之「吳泰霖」國民身分證照片,表示「吳泰霖」會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劉通明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集團車手團成員再指示黃榮進南下高雄,並由黃榮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開漳聖王廟」對面,持「吳泰霖」之國民身分證向劉通明自稱係專員「吳泰霖」,並持蓋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向劉通明行使,以表示福松公司確有派員到場收取款項,劉通明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黃榮進,再由黃榮進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並可收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朱勝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通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從集團成員處取得「林亦凱」工作證及取款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勝南收取1,0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有依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蓋好印章的收據,伊簽好假名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朱勝南收取50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坦承有依成員指示列印收據,再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持成員交付之「吳泰霖」國民身分證向告訴人劉通明收取4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成員指示列印蓋好印章的收據,伊簽好假名後,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朱勝南收取1,05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呂紹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蓋好印章的收據,伊簽好假名後,再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朱勝南收取1,13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辛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蓋好印章的收據,伊簽好假名後,再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朱勝南收取556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告訴人朱勝南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文字擷取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朱勝南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影本7張、正華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照片7張 1.證明如附表所示車手有持偽造之正華公司工作證、正華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各該車手有在收據上簽署如附表所示假員工姓名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46000254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物編號7收據(113年7月11日收款)上採得被告辛彥勳指紋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黃榮進、張庭豪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朱勝南拿取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通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通明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自稱「吳泰霖」之人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民身分證及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榮進有持案外人吳泰霖之國民身分證,向告訴人劉通明拿取40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保管單之事實。 12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黃榮進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通明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㈠部份:

核被告黃榮進、王仁鴻、呂紹煒、辛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各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榮進、王仁鴻、呂紹煒、辛彥勳、張庭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榮進、王仁鴻、呂紹煒、辛彥勳、張庭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收據上之偽造署押,請依法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份:

核被告黃榮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黃榮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榮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黃榮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黃榮進及其共犯所偽造之「福松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請審酌各該被告均涉及多起提款車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附表2、5部分各量處3年6月以上之刑,並就附表1、3、4部分量處5年以上之刑。另被害人劉通明遭詐欺部分,量處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附表編號 車手姓名 工作證 姓名 偽造之印文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款項金額 (新台幣) 報酬算法 備註 1 王仁鴻 林亦凱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亦凱 113年2月17日10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1,000萬元 3,000元 2 黃榮進 江國強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國強 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500萬元 提領款項之1% 3 張庭豪 無工作證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森 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1,050萬元 3,000元至5,000元 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工作證及向告訴人行使 4 呂紹煒 許國豪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國豪 113年5月10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1,130萬元 10萬元 5 辛彥勳 許育正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11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 556萬元 提領款項之2至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