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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裕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安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鄭安裕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之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受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委託,約定跑單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25之1號1樓統一超商正文門市,領取前由詹○樺(00年0月生,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查中)因遭INSTAGRAM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抽中幸運福袋可得獎金10萬元,惟需先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測試之話術所誘,遂依指示將裝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郵局金融卡而於114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寄交至上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之包裹,鄭安裕並於取得上開內裝金融卡之包裹後,攜至屏東縣潮州鎮某火鍋店對面道路邊,放置在草叢內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功取得詹○樺上開玉山銀行、郵局金融卡2張,鄭安裕旋遭對方封鎖而未實際獲得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各該被害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載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持上開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金流。嗣因詹○樺發現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遭警示而察覺有異及相關被害人發現遭詐後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町育、黃建誌、李佳翰、宋佩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安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樺、證人即被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洪町育、黃建誌、李佳翰、宋佩真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樺提供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手機對話資料、被害人黃孟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町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建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李佳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宋佩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領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洪町育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李佳翰、宋佩真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洪町育、黃建誌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洪町育、黃建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洪町育、黃建誌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李佳翰、宋佩真調解成立等節,業如上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李佳翰、宋佩真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即與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李佳翰、宋佩真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

,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中華郵政郵局(700)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812) 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孟婷 購物需設定帳戶金流認證詐騙 114.2.25.23:21 49992元 詹○樺郵局帳戶 114.2.25.23:24 49989元 114.2.25.23:44 49992元 114.2.25.23:47 39555元 114.2.25.23:58 29999元 114.2.26.0:2 43500元 2 洪町育 (提告) 冒稱好友詐騙 114.2.25.23:7 50000元 詹○樺玉山帳戶 114.2.25.23:9 50000元 3 黃建誌 (提告) 冒稱好友詐騙 114.2.25.23:22 30000元 詹○樺玉山帳戶 4 李佳翰 (提告) 購票詐騙 114.2.25.23:29 37038元 詹○樺郵局帳戶 5 宋佩真 (提告) 報案後返款詐騙 114.2.26.0:28 30123元 詹○樺玉山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鄭安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鄭安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鄭安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鄭安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鄭安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即被告與被害人黃孟婷、告訴人李佳翰、宋佩真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事項: 一、被告鄭安裕應給付告訴人李佳翰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佳翰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鄭安裕應給付告訴人宋佩真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宋佩真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鄭安裕應給付被害人黃孟婷26萬3,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黃孟婷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3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9月10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 ㈡6萬6,000元,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0日止,共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 ㈢餘款16萬7,000元,自民國11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9,0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