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壹紙、「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夕天)」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祥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保護傘」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丟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宏祥與「保護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李蜀芳」、「林欣怡」與李孫秋珍加為好友,再向李孫秋珍介紹加入投資社群及APP,並誘使李孫秋珍投入資金儲值,李孫秋珍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款項3次。其中第1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傳送圖檔予李宏祥,由李宏祥自行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及「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夕天)」之特種文書,及依指示自行至某刻印店刻印,偽刻「林夕天」印章1個後,持之於113年7月18日15時55分許,至李孫秋珍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住處1樓前(地址詳卷),出面向李孫秋珍表示自己係寶盛機構員工「林夕天」,向李孫秋珍出示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夕天)」而行使,並在偽造之「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上,偽簽、及蓋用上開偽刻之「林夕天」印章,而偽造「林夕天」之署名、印文各1枚後,將之交付與李孫秋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並向李孫秋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李宏祥於得手現金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某處加油站公廁內,將款項放置公廁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李孫秋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孫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孫秋珍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孫秋珍提供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林夕天」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夕天」代表「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經「米漿」介紹加入本案集團,暱
稱「貝克漢」之人疑似為車手頭,其依暱稱「保護傘」之人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係與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均為加入同一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⒊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寶盛機
構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夕天)」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保護傘」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米漿」、「保護傘」之人等語,而經本院函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現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中;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略以:本隊查獲被告供述之「保護傘」鄭紹誠等語,是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鄭紹誠之人,惟鄭紹誠於警詢中否認自己為暱稱「保護傘」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可參,且無證據證明鄭紹誠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鄭紹誠之人,然鄭紹誠於警詢中否認自己為暱稱「保護傘」之人,此有上開函文及警詢筆錄可參,業如上述,是無證據足認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目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林夕天)」」1張、「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至於被告用以蓋印在「寶盛機構現金憑證收據」上之印章(林夕天)1個,業經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