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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瞬被 告 陳志瑜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被 告 翁晨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12363號、第12943號、第152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41號、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銘瞬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沒收。

翁晨貴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五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銘瞬(TELEGRAM暱稱「PPap」)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臺灣灰產偏門交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後依TELEGRAM暱稱「世界首富」之指示,升級為擔任招募「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指揮取簿手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先由孫銘瞬在網路TELEGRAM軟體上刊登招募「取簿手」廣告,陳志瑜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即與孫銘瞬聯繫並同意加入孫銘瞬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孫銘瞬、陳志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再由孫銘瞬聯繫陳志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陳志瑜再依照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由翁層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指示翁晨貴於114年1月24日0時21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路邊某處草叢,拿取內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之菸盒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鳥松郵局,接續以ATM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將郭君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及金融卡攜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路邊另處草叢內放置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孫銘瞬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陳志瑜獲得3,000元、1,500元之報酬;翁層貴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後陳志瑜欲增加收入,乃自行在TELEGRAM詢問暱稱「老狗」之人是否有領包工作,經「老狗」與其聯繫後,陳志瑜另行加入「老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陳志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使孫永富(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依法查辦中)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提款卡裝入菸盒內,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路邊草叢內,隨後「老狗」即指示陳志瑜於114年3月6日22時12分許,至上開路邊草叢,取走內裝有孫永富郵局金融卡之菸盒,並打開菸盒將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老狗」察看,隨即拿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於同日23時24分許,將上述金融卡轉寄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由不詳之人領取,「老狗」則支付折合2,000元之虛擬貨幣予陳志瑜做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隨後由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瞬、陳志瑜、翁晨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四編號㈡至㈧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銘瞬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志瑜就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翁晨貴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孫銘瞬、陳志

瑜、翁晨貴外,至少尚有其他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翁陳貴之「唐老大」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陳志瑜、翁晨貴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另本件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之共犯,除綽號老狗之人外,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定另有其他參與之共犯,如詐欺各告訴人之人及領取被告陳志瑜轉寄包裹之人,被告陳志銘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亦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瑜就附表一至三、翁晨貴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就被告孫銘瞬、陳志瑜附表一所示犯行,以詐術使邱羿綾、羅淑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未對被告二人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二人諭知其就此部分另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名,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㈢被告3人就上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孫銘瞬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陳志瑜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孫銘瞬、陳志瑜、翁晨貴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暱稱

「世界首富」、「唐老大」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瑜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暱稱「老狗」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8141號就被告孫銘瞬、陳志瑜、翁晨貴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即附表一至三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就被告陳志瑜所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中就告訴人王仕傑、鍾采玲部分,與本案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為審理。

㈦被告三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3人均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其等於審判時均供陳本案獲有報酬(詳後述),然僅被告陳志瑜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孫銘瞬及翁晨貴則未自動繳交,是僅被告陳志瑜各次犯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孫銘瞬及翁晨貴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志瑜就本案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志瑜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㈧另被告翁晨貴雖主張其有供出共犯張清宇,而應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176頁),然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得依該法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前提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如前所述,被告翁晨貴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縱有因自白而使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各自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孫銘瞬、翁晨貴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陳志瑜已與被害人鍾采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6萬5000元完畢,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告訴人鍾采玲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陳志瑜之匯款證明(院卷第187、197、375、379頁)可佐。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6、527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被告陳志瑜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就被告陳志瑜部分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陳志瑜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尚有數案件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審判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陳志瑜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被告孫銘瞬、陳志瑜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孫銘瞬、陳志瑜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孫銘瞬、陳志瑜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孫銘瞬、翁晨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各自獲得

報酬2,000元、2,000元(院卷第446、527頁),此分屬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陳志瑜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稱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共

計6,500元(計算式:3000+1500+2000=6500,院卷第446頁),而被告陳志瑜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志瑜係以其所有經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共犯孫銘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狗」之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志瑜供陳在案,並有相關訊息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第79至85頁),則該手機係被告陳志瑜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附表二、三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陳志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孫永富將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另案偵辦)之金融卡,放置不詳地點,陳志瑜隨即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22時12分許取走內裝有孫永富郵局金融卡之包裹,並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予不詳之人,此部分另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與其前開經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依本案起訴書記載,並未起訴被告陳志瑜就拿取孫永富郵局提款卡部分,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此從本案起訴書論罪欄僅論被告陳志瑜係就告訴人王仕傑、鍾采玲2人之犯行須分論併罰,並未敘及被告陳志瑜就拿取孫永富郵局提款卡部分係涉犯何罪名,況本案起訴書之證據欄亦未列有孫永富相關筆錄,足徵本案起訴書並未將孫永富列為本案被害人,則上開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與起訴部分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提供之帳戶 領取之時間、地點 取簿手 1 邱羿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3日1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羿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行簽分他案偵辦中),誆稱為貸款公司,可協助辦理貸款手續,因邱羿綾帳戶內存款與借貸金額負債比過高,需要借錢存入帳戶內,要提供銀行金融卡辦理云云,使邱羿綾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右列帳戶資料。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銘瞬即聯繫陳志瑜於114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向邱羿綾收取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紙盒後,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於同日22時50分許,將上述紙盒轉寄他處由不詳成員收取。 孫銘瞬 陳志瑜 2 羅淑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起,以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誘使羅淑仙加LINE為好友,續而使羅淑仙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要求羅淑仙提供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供使用,羅淑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裝入包裹內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②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銘瞬即聯繫陳志瑜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次轉寄至空軍一號其他外站,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收取後使用。 孫銘瞬 陳志瑜 3 孫永富 (不列入本案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誘使孫永富(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依法查辦中)交出右列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菸盒內,放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路邊草叢內。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後「老狗」即指示陳志瑜於114年3月6日22時12分許,至上開路邊草叢,取走內裝有左列帳戶金融卡之菸盒,並打開菸盒將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老狗」察看,隨即拿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於同日23時24分許,將上述金融卡轉寄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由不詳之集團成員領取。 陳志瑜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詹妤節 於114年1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詹妤節,向其鼓吹康是美行銷並佯稱:若儲值積分可換取更多優惠價格云云 114年1月21日13時41分 1萬元(隨後詹妤節有收到匯回款項12000元) 羅淑仙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4年1月22日23時10分許 5萬元 2 周語琮 於114年1月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周語琮,向其鼓吹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114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4萬元 羅淑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郭君珮 於114年1月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郭君珮,向其佯稱進行匯款可得回饋金云云 114年1月24日0時14分許 5萬元 羅淑仙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晨貴於114年1月24日0時2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鳥松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114年1月24日0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王仕傑 於114年3月6日,以假買家使用蝦皮購物進行交易 114年3月7日13時24分 1萬9985元 孫永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成員 114年3月7日13時30分 1萬9123元 2 鍾采玲 於114年3月6日21時許,以假買家使用蝦皮購物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3月7日13時16分 4萬9983元 同上 不詳成員 於114年3月7日13時19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四】

㈠ 1.被告翁晨貴持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㈡ 1.告訴人邱羿綾於警詢之指訴。 2.邱羿綾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 1.告訴人羅淑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銀行及郵局封面1紙。 ㈣ 1.告訴人詹妤節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㈤ 1.告訴人周語琮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㈥ 1.被害人郭君珮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㈦ 1.告訴人王仕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㈧ 1.告訴人鍾采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㈨ 1.陳志瑜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向邱羿綾拿取金融卡,再至空軍一號轉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2.車輛詳細資報表1紙。 ㈩ 1.羅淑仙寄貨單、取件資料。 2.空軍一號貨運站取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1.陳志瑜與「PPap」之對話及匯款、收取虛擬貨幣紀錄1份。 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GO Parking高雄鳳山北明街停車場之照片1張。 3.扣案孫銘瞬之手機頁面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 1.陳志瑜與「老狗」之對話及匯款資料1份。 2.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8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2578200號函【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翁晨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三編號1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三編號2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