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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3號、第188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維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就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及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價值多寡、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除被害人洪浩鈞部分外,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及其前有多次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罪之罪質,手法相似,時間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或利益,除被害人洪浩鈞部分,因已獲被告事後補償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7-11禮券,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元之全聯電子禮卡29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3千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 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千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劉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 劉庭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錢包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8號被 告 劉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全聯電子禮卡之真意,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0時11分許,見陳渝蓁之配偶賴育晨於113年9月22日3時許在臉書社團「禮券買賣交換社 家樂福 7-11 全家 全聯

大潤發 錢包 全台各大禮券買賣交換社」刊登出售全聯電子禮券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Ch

en Chen」帳號,透過Messenger向陳渝蓁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單張面額1000元之全聯電子禮卡29張云云,致陳渝蓁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將其全聯PXPAY帳號內之電子禮卡網址及登入密碼提供予劉庭維,劉庭維即於113年9月22日16時6分許,登入上開網址,領取上開29張電子禮卡,然遲未付款,嗣並封鎖陳渝蓁臉書、LINE帳號,陳渝蓁始知受騙。

(二)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便利超商電子禮物卡之真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團「股東會紀念網友」,以暱稱「Chen Chen」帳號,公開刊登收購7-11、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之虛偽訊息,使朱永邦於同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劉庭維約定以2700元之代價出售面額30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朱永邦並於113年10月30日0時22分許,透過其全家便利商店APP帳號,將上開電子禮物卡轉至劉庭維所提供綁定0000000000門號之全家便利商店APP帳號,然劉庭維未支付款項即失聯,朱永邦始知受騙。

(三)明知無實際付款收購便利超商禮物卡之真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1時9分許,見陳晉佑於同日18時許在臉書社團「全家 7-11 超商集點 點數買賣交換區」刊登出售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之訊息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臉書暱稱「Chen Chen」帳號,透過Messenger向陳晉佑佯稱:欲收購陳晉佑持有之所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云云,致陳晉佑陷於錯誤,同意先交易價值1000元之禮物卡,陳晉佑並於113年10月28日5時2分許,將價值10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禮物卡電子條碼以LINE傳送予劉庭維,然劉庭維領取後未支付款項即失聯,朱永邦始知受騙。

(四)明知無出售統一超商電子禮券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5時起,以臉書暱稱「羅庭維」帳號,透過Messenger,佯向其於臉書社團「票券 禮券 餐券 優惠券

折價券 資訊分享交流買賣」結識之洪浩鈞傳送其有統一超商電子禮券可供折價出售之訊息,致洪浩鈞陷於錯誤,同意以4萬2000元之代價,向劉庭維購買面額6萬元之統一超商電子禮券,洪浩鈞並於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2000元訂金予劉庭維,嗣劉庭維即失聯,洪浩鈞始知受騙。

(五)明知無出售明統一超商咖啡提貨券之真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暱稱「Chen Chen」帳號,公開刊登出售7-11拿鐵咖啡提貨券之虛偽訊息,使許瑞洲於113年12月26日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劉庭維約定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60杯統一超商大杯拿鐵咖啡電子提貨券,許瑞洲並於同日2時11分許,透過其全家便利商店之Fami錢包轉贈1500元至劉庭維提供之綁定0000000000門號之Fami錢包,然劉庭維未依約將提貨券轉至許瑞洲OPENPOINT帳號內即失聯,許瑞洲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渝蓁、洪浩鈞、朱永邦、陳晉佑、許瑞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蓁、洪浩鈞、朱永邦、陳晉佑、許瑞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陳渝蓁、洪浩鈞、朱永邦、陳晉佑、許瑞洲所提供渠等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陳渝蓁提供全聯APP介面擷圖 ③告訴人朱永邦提供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銀明細、「My Fami Pay」交易紀錄擷圖 ④告訴人陳晉佑提供臉書社團貼文擷圖、「My Fami Pay」禮物卡條碼及儲值紀錄擷圖 ⑤告訴人許瑞洲提供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全盈+PAY」交易紀錄、儲值紀錄及錢包餘額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