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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亭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3號、114年度偵字第5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亭伊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亭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新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生公司」,均應更正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昇公司」、同欄第1頁倒數第1、2行補充為「指派呂亭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弘逸公司工作人員「李雅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亭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豪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該詐欺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足認上揭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揭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劉雍錫、郭君毓等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加重詐欺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現金收據單、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劉雍錫部分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二起訴書-郭君毓部分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3號

第5170號被 告 呂亭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林晴晴」、「客服專員王宇勝」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報酬。呂亭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逸

公司)現金收據單電子檔,並由呂亭伊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後於收據上偽造「李雅涵」之署押,以此方式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劉雍錫佯稱於進行投資翻倍獲利等詐術,致劉雍錫誤信為真,於113年11月4日17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妹進攻」飛機工作群組指派呂亭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佯裝為弘逸公司工作人員「李雅涵」向劉雍錫收款新臺幣20萬元,呂亭伊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1只,以取信於劉雍錫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生

公司)現金收據單電子檔,並由呂亭伊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後業已有偽造之「李雅涵」、「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署押3枚之收據1紙,以此方式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淑婷」向郭君毓佯稱於進行投資翻倍獲利、倘若不繳納認股資金將會遭金管會裁處高額罰金等詐術,致郭君毓誤信為真,於113年9月6日10時以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2之不動產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健當鋪借款160萬,於同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派呂亭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佯裝為新生公司工作人員「李雅涵」向郭君毓收款新臺幣131萬6000元,呂亭伊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上開偽造之收據1只,以取信於郭君毓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

二、案經劉雍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亭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雍錫警詢之證述、指認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君毓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詐騙集團以LINE名稱「張淑婷」向郭君毓佯稱於進行投資翻倍獲利、倘若不繳納認股資金將會遭金管會裁處高額罰金等詐術,致其一時擔心遭高額罰款而以自身之不度產進行抵押之事實。 4. 劉雍錫提供之現金收據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手寫交付款項紀錄、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 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事實。 5. 郭君毓提供之收據1紙、賣方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上載該不動產有私人借貸160萬元設定優先受償)、不動產交易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交付給被告,該不動產並因無法清償借款,告訴人將之變賣以清償借款之事實。 6. 「工作證(名稱:李雅涵)」 被告呂亭伊擔任車手且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謊稱為李雅涵誆騙告訴人劉雍錫、郭君毓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定書 被告交付之現金收據上編號1-1部分存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呂亭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因偽造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述數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1張,因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涵」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係被告所用之物,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所為,各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