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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已歿)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廷是陳○豪(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可預見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外而共處同一空間,會造成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自114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止,在高雄市鼓山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其配偶黎○瑩工作未返家之際,容任自己與陳○豪同處時,仍以每2至3週之頻率使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致陳○豪長期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足以妨害陳○豪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8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