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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甚全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222號、第172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甚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孫銘瞬(TELEGRAM暱稱「PPap」,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30、12363、12943、1527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臺灣灰產偏門交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陳甚全則在網路上尋找工作機會,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足佐陳甚全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羅淑仙下揭帳戶提款卡部分有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起,以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誘使羅淑仙加LINE為好友,續而使羅淑仙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最終要求羅淑仙提供其個人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以供使用,羅淑仙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入包裹內寄送至高雄站,孫銘瞬即聯繫陳志瑜(陳志瑜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30、12363、12943、1527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上開內裝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後,再次轉寄至空軍一號其他外站,由不詳之集團成員領取之。陳甚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甚全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詹妤節、郭君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妤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甚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然本院已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為法條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行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29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等所匯出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 車手 主文欄 1 詹妤節 (提告) 於114年1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詹妤節,向對方鼓吹康是美行銷,若儲值積分可換取更多優惠價格云云 114年1月21日13時41分 1萬元 羅淑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22日23時29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隆山門市ATM、18,000元 ②114年1月23日0時9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水底寮郵局ATM、32,000元 陳甚全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月22日23時10分許 5萬元 2 郭君珮 (未提告) 於114年1月間以假交友方式結識郭君珮,誆稱對方進行匯款可得回饋金云云 114年1月23日0時19分許 5萬元 連本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114年1月23日0時31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舊址ATM、3萬元 ②114年1月23日0時31分許、 地點同上、3萬元 ③114年1月23日0時32分許、 地點同上、3萬元 ④114年1月23日0時33分許、 地點同上、3萬元 陳甚全 陳甚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1月23日0時21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3日0時22分許 2萬元【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陳甚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 2 ⑴證人羅淑仙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對話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銀行及郵局封面1紙。 3 ⑴告訴人詹妤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4 ⑴被害人郭君珮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1份。 5 ⑴羅淑仙寄貨單、取件資料。 ⑵空軍一號貨運站取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6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