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第243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黃克倫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EI黑」、「呈祥國際-瑪利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克倫擔任面交車手。黃克倫與「HEI黑」、「呈祥國際-瑪利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假冒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主任、165專員陳文忠、法院黃立偉主任等身份聯繫陳吳碧鳳並佯稱:有人受渠委託要申請戶籍謄本,復表示渠涉嫌洗錢,須提供黃金到法院公證資產云云,致陳吳碧鳳交付金飾(包含金項鍊10條、金手環7條、金戒指9個、金牌5個、金龜1隻、金兔1隻、金牛1隻、金雞1隻、鑽戒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警另行查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相同理由要求陳吳碧鳳交付現金25萬元,陳吳碧鳳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陳吳碧鳳住家,地址詳卷)面交。黃克倫即依「HEI黑」及「呈祥國際-瑪利歐」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陳吳碧鳳住家面交,黃克倫佯裝受法院黃主任指派,欲向陳吳碧鳳收取現金25萬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黃克倫於114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克倫知悉本件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由黃克倫擔任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9時33分許,陸續冒用「士林戶政事務所」之「林美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專員「劉偉傑」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陳嘉華手機門號取得聯繫並佯稱:伊因涉嫌毒品、槍枝及洗錢等案件,須配合檢警偵查等語,致陳嘉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林美惠」、「劉偉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準備將其所有、等值為70萬元之黃金、黃金飾品等財物交付予「林美惠」、「劉偉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黃克倫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停車場內,向陳嘉華收取上揭黃金等財物,黃克倫再將上揭財物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嘉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吳碧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黃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黃克倫如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吳碧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被告所持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華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行動上網歷程資料、Google
Map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分偵字第11471488900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782號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犯行係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惟114偵11268字第1149055139號函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查,於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情形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上揭法條適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暱稱「HEI黑」、「呈祥國際
-瑪利歐」及其他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吳
碧鳳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陳吳碧鳳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上游陳昱銘等語,而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被告無因案遭本分局查獲移送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22日之函在卷可稽,故目前員警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如上述,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又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已說明如前,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收取詐欺財物,並於收取款項及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況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於111年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犯本案犯行,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幸為警逮捕而未遂,且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獲得1,500元之車資
等語,此即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有用於與本案集團
成員聯絡等語,是屬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5萬元,為告訴人陳吳碧鳳所準備交付與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陳吳碧鳳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嘉華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財物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黃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X白色手機1支 2 IPHONE12MINI藍色手機1支 3 新臺幣25萬元(已發還陳吳碧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