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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0號、第17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頌恩」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6則依「吳頌恩」之指示,先至某超商接收檔案而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A06之照片、姓名、職位、編號,並印有姓名「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下稱本案工作證【未經查扣】)、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已印有「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代表人之印文、「A06」之署押,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6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表彰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珊鳳」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A03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與A06收受,A06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特定地點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6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14200號偵卷第20至22、157至158頁;本院卷第257、268至2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9至17頁),且有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頁截圖、面交拍攝工作證與收據照片、苓雅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8頁、第19至3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吳頌恩」等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有相當減省,兼衡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高達800,000元,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待分期遵期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27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供稱其係日領1,000元之報酬(見14200號偵卷第158頁

),此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依前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被告須遵期而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係經由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條件、意願下所形成之合意,且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所獲報酬如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㈡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本案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㈢被告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經扣案,

被告並供稱「工作證有些交回警局,如果沒有就是丟掉」(見本院卷第257頁),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或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