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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茸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戶籍科科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對洪秀妹實施詐術佯稱其戶籍資料遭盜用申請帳號並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與金飾等物供監管、清查云云,並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理資料公文電磁紀錄予洪秀妹,洪秀妹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商旅」505號房面交,另王宥茸則依指示於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房間與洪秀妹見面,並向洪秀妹收取其名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3張及合計總重約16兩之黃金金飾,得手後,王宥茸再依指示持往桃園市某處草叢放置,而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洪秀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宥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7、73至75、84至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妹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金飾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提供收機接收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電子檔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9至65頁)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無」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金飾等物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31號、108年度易字第3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及說明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而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難據此認被告本案所犯具備何等應予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供

稱其本案並無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近年興起及氾濫之投資詐欺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遂行犯罪,被告非毫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取財物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財務內容與價值,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