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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鋐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鋐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鋐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韓信爺」、「控台-媽祖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鋐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㐆蕑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和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3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係被告用

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㈡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3號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 告 陳鋐綸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鋐綸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信爺」、「控台-媽祖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報酬為每次新台幣(下同)3至4千元。陳鋐綸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與李㐆蕑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㐆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後因李㐆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面交45萬元,陳鋐綸即依照「韓信爺」之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欲向李㐆蕑收取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鋐綸所有而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

二、案經李㐆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信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向告訴人李㐆蕑收取款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㐆蕑 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截圖 其因遭詐欺因而陸續面交共487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面交45萬元,被告於約定時間出面取款而遭警逮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韓信爺」、「控台-媽祖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