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佑
蔡永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1),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泰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永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佑、蔡永霆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泰佑擔任取款車手,蔡永霆則擔任收水手,二人一組,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泰佑依指示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等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復將提領款項轉交與蔡永霆,由蔡永霆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林泰佑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泰佑、蔡永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林泰佑,依該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擔任收水之被告蔡永霆,再由蔡永霆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一卷第125頁),且並無證據足佐被告2人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被告蔡永霆所述顯與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應認其所述為真,則被告2人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林泰佑、蔡永霆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3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2人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2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蔡永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永霆雖稱其有供出共犯高浩俊(院卷第125頁),然此部分經查詢尚未見高浩俊有因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被害人而遭起訴,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林泰佑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利之考量。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提領車手、收水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其所提領、收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被告林泰佑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如前筆錄所
載等語(見本院審訴一卷第135頁)。而被告林泰佑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酬勞為何一節供稱:我領一次錢蔡永霆會給我1,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11651號卷第15頁)等語;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酬勞以被害人計算,應認被告林泰佑獲得3,000元報酬(計算式:1,000元×3=3,000元),此為被告林泰佑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泰佑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被告蔡永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蔡永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永霆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蔡永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林泰佑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水手 主 文 1 賴祉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2時45分許,向賴祉凝詐稱黑貓宅急便運送須配合進行託運條約驗證作業云云,致賴祉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志強(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15萬126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民壯郵局) ⑴113年11月27日1 8時1分許、6萬 元(提領2筆) ⑵113年11月27日1 8時2分許、3萬 元 蔡永霆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21時16分許,向陳香如詐稱申辦貸款須支付保險費云云,致陳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8日10時51分許、1萬6,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113年11月28日11時11分許、3萬4,000元(含其它不明匯款) 蔡永霆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曾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2時46分許,向曾慶平詐稱賣貨便須需簽屬商品交易服務條款及認證帳戶云云,致曾慶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1時25分許、4 萬9,98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中正路郵局) 113年11月28日11時30分許、5萬元 蔡永霆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永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8日1 1時32分許、4萬 9,983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 113年11月28日11時41分許、5萬元 侯辰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17號鼓山郵局) ⑴113年12月4日11 時38分許、2萬 元 ⑵113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⑶113年12月4日11時41分許、2萬元 ⑷113年12月4日11時42分許、1萬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1號被 告 林泰佑
蔡永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佑與蔡永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賴祉凝、陳香如與曾慶平等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由陳志強(另行偵辦)所開立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乃指示林泰佑與蔡永霆二人一組,由林泰佑負責提領、蔡永霆負責收款之分工,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無證據認為被告二人已喪失對贓款之處分權)。
二、案經賴祉凝、陳香如與曾慶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補強證據佐證,犯行堪以認定:
㈠告訴人賴祉凝、陳香如與曾慶平之供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㈡同案共犯陳志強之供述㈢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附表所示被告二人提領之贓款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無被告二人已喪失犯罪所得處分權之情事,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