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下:
主 文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璋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吳明璋與暱稱「速」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哲青」、「鍾雨汐」、「盧君生」及「財富滿溢」等名義與許桂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桂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吳明璋即依暱稱「速」之指示,於同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智嘉公司」、「葉培城」及「智嘉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吳建豪」之姓名,而偽造「吳建豪」之署名1枚後,即於同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智嘉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許桂華,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許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華、「智嘉公司」、「葉培城」、「吳建豪」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許桂華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明璋而詐欺得逞;嗣吳明璋即依「速」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吳明璋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嗣因許桂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經許桂華提出吳明璋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6至49頁;他字卷第243至246頁;審訴卷二第115、123、125頁), 核與告訴人許桂華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一卷第99至108、115、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9至113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見警一卷第139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89至195頁)、扣案偽造收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53至1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各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吳建豪」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訴卷二第11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仍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一節,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此述明。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本次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二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張偽造收據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均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
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遭詐騙面交之受騙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吳佳麟、黃敬軒、陳勝偉、陳俊瑋、高廷易、鄭育益等人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公司名稱」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25、139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公司法人」欄 偽造「葉培城」之印文壹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吳建豪」之署名壹枚 2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建豪)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2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04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02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