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銘
謝詠權
楊廣太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高爾夫球桿貳支,均沒收。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3、391、3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罪名:
1.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3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攜帶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2支」,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法條漏載,且被告3人亦均坦承犯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被告3人於妨害秩序之過程中所為之上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
3.被告3人與蔣○利、謝○潾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不加重之說明:
1.被告3人雖與少年蔣○利、謝○潾共犯本案,然被告3人均辯稱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3人行為時已知悉蔣○利、謝○潾之真實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1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A06、A07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A06、A07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2支均為被告A05所有,供其與被告A06、A07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是扣案之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4有債務糾紛,首謀而夥同A06、A07、少年蔣○利(民國00年00月生,經警移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謝○潾(民國00年00月生,經警移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2日0時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
6、A07、少年蔣○利、謝○潾共同前往A04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該址住戶有A04、A04之父鍾啟昌、鍾啟昌之父鍾正治等人,房屋所有人為鍾正治),並攜帶球棒2支、高爾夫球桿2支,到場後眾人下車持上開球棒、高爾夫球桿為凶器,公然砸毀上址房屋之鐵門及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鍾正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A04,毀損車主未據告訴),嗣經鍾正治委託鍾啟昌報案,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惟否認恐嚇罪名。 證明其與被害人A04有糾紛,為報復被害人先前有來被告A05之店(店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挑釁而由其找其他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惟否認恐嚇罪名。 3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惟否認恐嚇罪名。 4 少年蔣○利、謝○潾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啟昌於警詢之指訴、委託書(鍾正治委託鍾啟昌)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上開房屋、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受鍾正治委託報案提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雙方的糾紛以及不提告訴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籍資料、鐵門凹陷照片、機車後照鏡彎曲、掉落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使用球棒等兇器砸毀鐵門、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少年蔣○利、謝○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論處。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為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本件係雙方因私人債務而生糾紛,被告等人本件所為顯難認有何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與該罪名無涉。惟此部分如果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