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1、18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日期:114年3月5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江志宏)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墨」、「書寫人生」、「胡富評」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江志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1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許起,向張新梅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新梅陷於錯誤,嗣後江志宏依「墨」指示,於114年3月5日8時56分許,前往張新梅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內(住址詳卷)向張新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張新梅而行使之,並向張新梅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後江志宏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江志宏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江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梅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新梅提供之識別證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日雄檢冠光114偵16351字第114910706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47351290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4年12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4715786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即告訴人張新梅交付之款項金額達110萬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尚未達該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即「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而無該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
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暱稱「墨」、「書寫人生」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私文書上偽造「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陳智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㈥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
獲有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85、211頁),而被告業已實際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張新梅(詳後述),該數額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實質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稱其有向高雄市刑警大隊及鹽埕分局供出共犯「張格齊」(被告誤稱為張根廷),而應有相關減刑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案為專案人員主動查緝犯嫌蔡為駿、張格齊(收水手,3/12拘提)、江志宏(車手,3/19拘提)...到案」等內容,則足見警方查獲張格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甚明。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則函覆提供被告、張格齊之調查筆錄供參,然經核張格齊114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僅敘及張格齊曾駕車搭載被告向被害人王蕙華取款之事,與本案告訴人並無涉,自無從據以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使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以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後續並依約給付2期賠償金共2萬元(被告雖稱已給付3期共3萬元予告訴人,惟卷內僅見告訴人陳述已收取2期賠償金,且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足佐其已給付第3期款項予告訴人,是此處僅認定被告已賠償2期賠償金),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該次參與收取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分經
臺灣高雄、橋頭、臺南、屏東檢察署起訴或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開案件均尚未確定,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然查,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案件如於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宣告刑度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應或得撤銷之,故本院宣告緩刑之實益尚屬有限;本院另參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之犯罪態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認以不宣告緩刑為當。
五、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張新梅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取有5,000元之報酬,此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之金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未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5日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江志宏)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