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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怡茹(下稱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居所,經其受僱人收受,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然經核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依法全部提出上訴,其理由後補」外,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11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由其受僱人收受,另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裁定經最先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居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