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誌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第25928號、第11858號、第196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9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IPhone 12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A08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天線寶寶」(本名為周建岑,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玖瑄」、「麵包超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A08以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由A08租賃機車後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騎乘前往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A08並因而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嗣A03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對羅義庫、羅佳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松廷,以下稱國泰帳戶)後。A08即依「天線寶寶」指示,於114年3月28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不詳地點拿取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回原地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A08並因而獲取日薪4,500元之報酬。嗣經羅義庫、羅佳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畫面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4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㈠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永志佯稱: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福利補助云云,致張永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2日23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青草湖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後,於114年3月31日10時許,連同他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侑霖,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健身工廠旁草地,由A08前往拿取,預備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遭騙款項。嗣A08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先依「天線寶寶」指示,於同日持其中之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9萬9,000元(匯款人未報案),惟尚未接獲持渣打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指示,即於同日10時32分許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提款卡2張、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6手機1支、現金17萬8000元等物。
㈡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琮炫、賴彥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自強,下稱合庫帳戶)。
再由A08依「天線寶寶」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合庫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將提款卡及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A08並因而獲取日薪4,500元之報酬。
嗣經蔡琮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監視畫面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3、A04、A05、A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羅義庫、羅佳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琮炫、賴彥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7、羅義庫、羅佳玟、蔡琮炫、賴彥志、被害人A06、張永志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A04、A05、A0
7、被害人A06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切結書、鳳山五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告訴人羅義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佳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佳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被害人張永志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蔡琮炫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告訴人賴彥志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事實欄一(即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所涉詐欺犯
行,係於114年7月2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雄檢冠陽114偵13381字第1149056612號函其上之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可查。而被告加入周建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蔡芳穎等人之行為,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5日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情,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133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上開案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而本案事實欄一(即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係最先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僅於先繫屬之案件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133號判決並未判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院事實欄一(即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起訴繫屬之事實欄一(
即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犯洗錢罪,惟此部分分別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2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⒍本案被告所犯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業已扣案並宣告沒收(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為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有犯罪所得,是其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院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報酬為每日4,500元等語
,又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共計為6日,是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萬7,000元(計算式:4,500元×6=2萬7,000元)。而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三所示扣案17萬8,000元中之7萬9,000元,為其個人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惟本院審酌金錢之性質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僅能使用於某一用途,故此部分扣案7萬9,000元中之2萬7,000元,應即為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害人張永志遭詐欺而寄出之渣打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衡以提款卡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三所示扣案17萬8,000元中之9萬9,000元,據被告供稱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線寶寶」之指示,自一銀帳戶所提領,是該筆款項顯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詐欺犯罪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三所示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一銀帳戶提款卡1張以及17萬8,000元除去本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所餘之5萬2,000元(計算式:17萬8,000元-2萬7,000元-9萬9,000元=5萬2,000元),此部分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各次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
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李佳韻、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參與形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9日10時33分 2萬5,000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被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機車供不詳共犯騎乘前往提領 114年3月19日 10時47分至48分 2筆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應予更正) 2 A04 (提告) 假網拍 114年3月19日16時26分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 16時41分至42分 2筆共3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 3 A05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2日13時1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被告提領 114年3月22日 13時39分至41分 3筆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4 A06 假投資 114年3月27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被告提領 114年3月27日 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至57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筆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 5 A07 (提告) 假機構 114年3月28日10時44分 16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被告提領 114年3月28日 11時4分至5分(起訴書誤載為至6分,應予更正) 3筆共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羅義庫 (提告) 羅義庫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3月在臉書上結識化名「琳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琳雅」對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ttp://gxfrq.rlbv4.shop/#/pages/user/user投資獲利云云,羅義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3月28日9時21分 3萬元 ⒈114年3月28日9時53分 ⒉114年3月28日9時54分 ⒈10萬元 ⒉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6,000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2 羅佳玟 (提告) 羅佳玟於114年3月12日間在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化名「林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動聊天一段時間後,對方向其自稱為聯發科工程師,因發現博弈網站有漏洞可利用投資云云,羅佳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3月28日9時22分 5萬元 114年3月28日9時23分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蔡琮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蔡琮炫交友,並對其佯稱:投資威士忌可獲利云云,致蔡琮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9時31分 16萬3,2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孫自強) 114年3月24日10時13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小港分行」 114年3月24日10時14分 3萬元 114年3月24日10時15分 3萬元 114年3月24日10時16分 3萬元 114年3月24日10時17分 3萬元 2 賴彥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賴彥志交友,並對其佯稱:加入Zozo購物中心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彥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15時15分 10萬元 同上 114年3月26日15時44分 3萬元 114年3月26日15時45分 3萬元 114年3月26日15時46分 3萬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