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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語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吳語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吳語紘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vipck00000000000oud.com』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吳語紘與『vipck00000000000oud.co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吳語紘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vipck0000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vipck00000000000oud.com』指示與欲洽購虛擬貨幣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vipck00000000000oud.com』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時加入『vipck00000000000oud.com』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vipck00000000000oud.com」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於參與本案,係由不詳之共犯向告訴人李慧娥實施詐術並相約面交,再由被告依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因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所觸犯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人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洗錢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而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並未見有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且亦未見就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依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及其有依法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舉證與具體主張、說明責任。是依前述,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該等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充分評價被告罪責,自屬當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而被告尚值青壯,且主觀上預見其與「vipck00000000000oud.com」等人不甚熟識,其依指示出面收款、交款極可能係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未坦白認罪,但於偵訊時已就客觀行為供述明確,且於準備程序、審理皆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而被告自承尚未獲得原有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上獲得若干利益或報酬,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須分期給付款項共分320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卷第46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 告 吳語紘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紘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vipck00000000000oud.com」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吳語紘與「vipck00000000000oud.co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錦輝」向李慧娥佯稱:租用礦機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慧娥陷於錯誤而欲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相約交付或購買虛擬貨幣合計9次,分別將投資款項從1000元至155萬元不等,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語紘參與此部分犯行)。李慧娥復於114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仙台日本料理」店前,交付投資款96萬元,吳語紘則依「vipck00000000000oud.com」之人指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李慧娥自稱係外務人員收取款項96萬元後,隨即在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上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慧娥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FACETIME帳號「vipck00000000000oud.com」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慧娥收取投資款項96萬元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FB社團看到一篇文章內容顯示工作內容簡單,日薪2000元,所以主動連繫對方,對方於28日下午通知我需要到高雄領取包裹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慧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虛 擬貨幣轉帳明細擷圖 ⑴證明告訴人李慧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於113年12月8日至114年2月27日間相約交付或購買虛擬貨幣,分別投資款從1000元至155萬元不等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4年2月28日面交投資款項96萬元予被告吳語紘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於114年2月28日18時50 分許,由被告吳語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仙台日本料理」店前,向李慧娥收取款項96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查,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自新竹特別南下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交給不詳之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我在FB社團看到一篇文章內容顯示工作內容為到高雄領取包裹,並且叮囑我不得打開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有錢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時,渠當下有打開看包裹並有使用點鈔機點鈔,此與被告供述明顯不符。倘被告係單純前往收取包裹,又何需隱瞞當下未曾打開包裹,並使用點鈔機點鈔加以確認金額等情,是渠主觀得預見對於前往收取之款項恐涉不法,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於收得款項後,旋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外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會是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顯見該公司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三、核被告吳語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vipck00000000000oud.com」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渠為貪圖快速賺取高額報酬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受害金額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