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第5行「113年7月10日」更正為「113年7月1日」,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 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下限則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故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庫里南」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收據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面交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76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供稱其報酬為面交收取金額之1%,本案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6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逾2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獲有前述之報酬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被 告 陳聖章
吳坤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吳坤南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庫里南」之人後,即與上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杉本來了」、「靜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貴華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貴華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交付款項,再由陳聖章、吳坤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聖章依暱稱「順其自然」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於113年6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向受騙之劉貴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之現金,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劉貴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貴華。陳聖章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暱稱「順其自然」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詐取劉貴華之財物得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吳坤南依暱稱「庫里南」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載有不實姓名「賴文祥」之識別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立不實姓名「賴文祥」,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於113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向受騙之劉貴華收取50萬元之現金,同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前揭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劉貴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貴華。吳坤南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暱稱「庫里南」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詐取劉貴華之財物得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貴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章、吳坤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貴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聖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聖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陳聖章與吳坤南、暱稱「陳淑琪」、「順其自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請酌予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坤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不實姓名「賴文祥」簽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吳坤南偽造私文書及載有不實姓名「賴文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吳坤南與陳聖章、暱稱「庫里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坤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酌予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吳坤南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獲有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由被告吳坤南所使用之偽造識別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