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己身帳戶用作詐欺贓款收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小陳』。」,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匯入或存入款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陳』等人供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可能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小陳』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將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以LINE訊息傳送予『小陳』,」,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小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小陳」收款,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偵訊中並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罪是否承認,觀諸於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起即始終坦承認罪,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後加以詢問、確認是否承認犯罪,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故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僅足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是提供本案帳戶供收款,其後再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與告訴人受騙款項有關之金額,被告實際所得報酬,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暫待被告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52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之偵查、審理時均知自白認罪,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待被告按期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就本案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罪取得5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3頁),該50,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以扣案。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300,000元,尚待被告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審酌倘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總額超過本案所得報酬,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經本院列為緩刑負擔而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倘若被告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如遭認為情節重大而可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外,仍得以該等內容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故本院認於綜合上述諸情後,倘若再對被告所繳交扣案之50,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本案僅獲取50,000元報酬,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共應給付告訴人300,000元,尚待被告分期履行,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A03新臺幣30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己身帳戶用作詐欺贓款收款之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小陳」。復經「小陳」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經A03瀏覽後點擊廣告,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佳瑜」向A03佯稱其有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複利計畫,可用低於市價之金額購買市面上之股票再以漲停價賣出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聯繫,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A04再經「小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至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11及12樓安全梯內,將提領款項交付「小陳」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陳」指示將本案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交付予「小陳」使用,復依「小陳」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小陳」指定之人,並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與「小陳」聯繫後,「小陳」跟我說因為他母親過世需要錢,要做美容美髮,所以向我租借蝦皮帳號,蝦皮帳號有綁定本案帳戶,租金一天3000元,我遂將蝦皮帳號、密碼、本案帳戶資訊以LINE訊息傳送予「小陳」等語。 2 (1)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另案被告徐曉蘭提供之與「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另案被告徐曉蘭將自己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曉蘭所有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Lin」使用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 單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2)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各1份 (3)徐曉蘭所有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徐曉蘭所有土銀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臨櫃將詐欺款項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2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