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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8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7月20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3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以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再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即便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A08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之指示,於114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欲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經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A08,並扣得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依「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欲自本案帳戶提領4萬6,000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並遭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單1份 3 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儲字第1140032236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資料截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有限公司林淑娟」之指示,欲自本案帳戶提領4萬6,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於114年2月24日遭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固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嗣已提升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自應從其升高後之犯意,將其行為評價為一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已為後續提升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又被告除本案以外,前已多次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所屬密碼)寄交不詳人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竟仍再度實行上揭犯行,其手段更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層升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並未因曾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03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1日 170萬元 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2 A04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4日 19萬6,000元 1.其中15萬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2.其中4萬6,000元為被告於114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欲臨櫃提領時,為警當場逮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