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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T YEP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供犯罪所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書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下稱王健業)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4日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邱琬靜聯繫,假冒金管會人員、台北市市刑大三偵查隊第三隊小隊長林世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政德檢察官等名義,向邱琬靜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且有異常交易紀錄,需凍結其金融帳戶,並將現金、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保管云云,邱琬靜誤信為真,故而相約交付現金與名下帳戶金融卡,不詳之人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邱琬靜,另王健業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已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國民街交岔路口處與邱琬靜見面,當場向邱琬靜表示其為實習生,並將其所攜帶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與邱琬靜,足以生損害於邱琬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邱琬靜則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1,507,800元及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與王健業。王健業取得上述款項、物品後再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邱琬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健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41、85至86、96至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琬靜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至1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至23頁);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見警卷第28頁);告訴人提供收取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檔案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0、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7至34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金融卡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供稱其需作滿1個月始會取得報酬,而其尚未工作滿1個月,故本案並無取得報酬(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頁),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近年興起及氾濫之投資詐欺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遂行犯罪,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現金所在、去向之金額非低,被告實際上未取得報酬等),被告前未有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書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27至34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