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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權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6號、第652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權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施權祐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附件二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施權祐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權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與暱稱「彌勒2.0」(又稱「卓子晏」)、「謝哲青」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

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數次向告訴人盧郁文面交取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均於偵審中自白附件一、二所示犯行,惟未主動繳交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盧郁文、黃美珠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係

被告遂行附件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則係被告遂行附件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ACQUARIE工作證 (姓名:張家銘、職位:外派經理) 1張 2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11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家銘」署名1枚) 1張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11月8日;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家銘」署名1枚) 1張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11月15日;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家銘」署名1枚) 1張 3 MACQUARIE工作證 (姓名:施志傑、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門) 1張 4 現金收據單 (日期:113年12月3日;其上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商」、「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施志傑」署名1枚) 1張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 施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86號被 告 施權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彌勒2.0」(又稱「卓子晏」)、「謝哲青-致富」、「陳婉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施權祐可獲得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施權祐遂與「卓子晏」、「謝哲青-致富」、「陳婉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哲青-致富」、「陳婉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郁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郁文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遂相約:㈠於113年11月5日12時11分許;㈡於113年11月8日10時40分許;㈢於113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三多店內,分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施權祐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其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家銘」署押之現金收據單,及偽造有「MACQUARIE BANK」、「張家銘」等字樣之工作證,施權祐再依「卓子晏」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工作證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假冒「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張家銘」,並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盧郁文而行使之,遂分別取得盧郁文所交付之投資款20萬元、50萬元、30萬元,施權祐遂在現金收據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後並簽名,欲表明該公司之經辦人員「張家銘」已向盧郁文收取投資款,再將現金收據單交付予盧郁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郁文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施權祐3度取得款項後,均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盧郁文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權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郁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遭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5日開立之現金收據單及當日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均持上開經偽蓋、偽簽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卓子晏」、「謝哲青-致富」、「陳婉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5日,在相同店內,分別行使前揭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固承認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共10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 告 施權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彌勒2.0」(又稱「卓子晏」,另由警偵辦中)、「謝哲青」、「麥格理客服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施權祐可獲得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之1至1.5%作為報酬。施權祐遂與「卓子晏」、「謝哲青」、「麥格理客服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哲青」、「麥格理客服欣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珠佯稱:可透過儲值投資享有高報酬獲利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來取款之施權祐,施權祐並出示以其個人照片所偽造之「MACQUARIE」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蓋有偽造「麥格理資本商」印文(篆體)且其上簽有假名「施志傑」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予黃美珠,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佯為該公司員工「施志傑」而向黃美珠收取款項得手。施權祐取得上開贓款後,再將收取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美珠發現遭詐,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權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施詐,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上揭虛假「麥格理資本商」現金收據單及「MACQUARIE」工作證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麥格理資本商」員工「施志傑」,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虛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二、核被告施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處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