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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琳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王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

89、21890號;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彥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114年度偵字第21889、21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4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詐欺集團後端洗錢之提款車手」、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A04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詐欺集團後端洗錢之提款車手」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由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匯入或存入款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將自己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聯邦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供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可能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114年度偵字第21889、21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A04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合庫帳戶)」更正為「A04聯邦帳戶」、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起訴書第10至12行「A04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小企銀帳戶)」更正為「A04中小企銀帳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各次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均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再由共犯輾轉將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各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為犯行,因為各次時間客觀上截然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件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自承本次犯行所獲利益約2,000元(見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第48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邱涵清成立和解並並已先於115年2月27日向告訴人邱涵清給付20,000元,此有和解書可佐(見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給付實質上與將其此部分犯行所得之物自動繳交相當,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114年度偵字第21889、21890號起訴書所指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起訴後已知坦承犯行,另就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起訴書所指犯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皆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犯行之主觀犯意、角色、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與各告訴人受騙款項相關金錢數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被告嗣後已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除被告分別給付第一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尚待被告分期履行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第137頁;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第49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被告本案犯罪為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並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解進行賠償,顯見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疏誤致蹈法網,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動機及告訴人之意見(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第139頁;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第51頁),認倘被告透過一定期間緩刑宣告,應能藉由其歷經本案追訴及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保告訴人後續均能如期獲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另須對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案件被害人進行賠償之情,命被告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並須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被告自承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5,000元、約2,000元之利益(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第105頁;115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卷第48頁),而其中5,000元部分業經被告繳交扣案(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第35至36頁)。惟依前述,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A03、邱涵清成立和解,並分別已先行給付50,000元、20,000元與告訴人A03、邱涵清,被告已先行給付之款項均超逾其各次犯罪所得利益金額,故被告就其各次犯行所得利益實質上已因上開付款與告訴人A03、邱涵清而生與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同等之效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毋庸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各次自其所申辦帳戶提領而與各告訴人受騙相關款項,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A03、邱涵清成立賠償之和解,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提領、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裡:

一、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參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812號與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簡列表,可知被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犯罪事實,已於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敘及,並由本院以前件繫屬審理,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有脫離該組織後赴行加入,或該組織曾經解散,堪認被告本案所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件尚在審理中之組織實屬同一。而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繫屬本院,顯然早於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起訴並繫屬本院,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於前案首先繫屬並審理中案件所包攝,並已為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在案,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二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4應給付A0380,000元,其中50,000元應於115年2月20日前匯款至A03指定之帳戶,其餘30,000元應自115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A03指定帳戶。 2. A04應給付邱涵清100,000元,其中20,000元已於115年2月27日給付,其餘80,000元應自115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10,000元至邱涵清指定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詐欺集團後端洗錢之提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A03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A04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合庫帳戶),A04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提領170萬元。 2 ⑴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報案記錄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名稱「仁文」(即被告所稱李仁文之客戶)訊息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金流過程。 5 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傳票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前往前往聯邦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1 A03(提出詐欺告訴)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1日09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敏倉名下帳戶,許敏倉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09時24分許,轉匯50萬8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仁文名下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09時33分許,轉匯97萬863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名下帳戶) A04於112年11月1日12時06分許,前往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70萬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19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詐欺集團後端洗錢之提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邱涵清施以詐術,致邱涵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A04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小企銀帳戶),A04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邱涵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涵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A04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4萬元而涉有詐欺、洗錢罪名。 2 告訴人邱涵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匯款之事實。 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金流過程。 4 被告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代傳票)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前往前往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84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邱涵清(有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邱涵清佯稱:加入群組至福勝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涵清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桂珍名下帳戶,李桂珍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不起訴處分)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11分許,轉匯49萬8,05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采忻名下帳戶,許采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88號提起公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轉匯52萬7,796元至A04中小企銀帳戶 A04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18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