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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財

周冠亦

李胤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5犯成年人共同對少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A05、A06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A04與A05分別為少年周○翔(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父及表哥,緣蘇○澤(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與陳俊緯(涉犯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金錢糾紛。」補充為「A04與A05分別為少年周○翔(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父及表哥,並均為成年人,緣少年蘇○澤(00年0月出生)與陳俊緯(涉犯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金錢糾紛。」、第9至11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縱造成蘇○澤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直接故意,及縱使造成少年蘇○澤受傷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A04、A

05、A06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被告A04、A05施強暴對象為少年,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於被告A0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A04、A05就其等所犯之罪,與共犯孫承廷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而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無需於主文中贅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A04、A05所犯上開2罪,均係其等與其他共犯基於同一緣

由糾眾並對告訴人施強暴所犯,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蓋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性質之立法例,惟此採取相對加重,倘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見後述】,其法定本刑即未變動,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亦屬分則加重,且並非得由法院裁量不予加重,故予以加重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而屬較重之罪。惟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罪縱使裁量不予加重,該罪之最輕本刑仍高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最輕本刑,故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限制)。㈣被告A04、A05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合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參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本案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非長,波及範圍非廣,依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且判

斷能力、智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縱使告訴人對於被告A04之子、被告A05之表弟周○翔有所存疑,當知依循理性合法途徑溝通始屬正辦,倘若率爾衝動糾眾談判,非但無助於矛盾之紓解,更易衍生諸多衝突、爭議,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反而糾眾到場並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各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案下手施強暴之手段、工具、時間久暫、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幸未危及其生命或造成重傷害結果等),暨被告3人自其等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分別為少年周○翔(民國000年0月出生)之父及表哥,緣蘇○澤(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與陳俊緯(涉犯本案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金錢糾紛。蘇○澤因無法聯絡陳俊緯,經輾轉得知陳俊緯與少年周○翔有聯絡,蘇○澤隨即以通訊軟體IG聯絡周○翔,並質問是否窩藏陳俊緯。蘇○澤卻因此與A04、A05產生口角爭執,雙方即相約於114年3月6日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189巷與三誠路口之五甲新公園談判。詎A04、A05與孫承廷(另案偵辦)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縱造成蘇○澤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翔、A04、陳俊緯等人前往現場。A06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BQJ-16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承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陸續抵達現場下車以助勢。渠等下車後,雙方隨即發生衝突,於混亂中由A04以拳頭毆打蘇○澤,由A0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鈍刀造型棍棒(未扣案)毆打蘇○澤,及孫承廷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未扣案)劃傷蘇○澤之左腹部,致蘇○澤受有左腹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並持不詳手槍(尚待查明)毆打在場人黃威豪之頭部(未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該處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蘇○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自承僅認識孫承廷,不認識本案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黃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為在場不相關之人,卻遭被告等人波及而遭不詳手槍毆打頭部之事實。 6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身體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警員偵查報告、蘇○澤與周○翔之間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攝錄被告等人下車及持兇器等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鈍刀造型棍棒、開山刀等質地堅硬,足以造成蘇○澤之身體受到傷害等情,於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傷害之兇器。再被告A04自承孫承廷當時有拿一支黑色的東西,可能是刀等語,A05自承帶有鈍刀造型棍棒到場,而上開物品本具有危險性,若持之對人加以攻擊,足以造成人之傷害等情,被告A04、A05自具有預見可能造成蘇○澤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案之故意。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相約在公園之公共場所談判,復又揪眾駕車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到場下車助勢,卻於甫到場之際爆發衝突,波及在場不相關之人,顯足以妨害現場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是核被告A04、A05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4、A05與同案被告孫承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所犯上開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告訴人為未成年之人,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審酌被告等人原與告訴人前無任何重大仇隙,僅因一時電話中之口角爭執而相約現場談判,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腹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顯為刀械劃傷,惟僅有一處,且未深入臟器,並未達危害生命之程度;再依雙方所述發生衝突之過程,衡諸被告等人攜帶開山刀、不明手槍、棍棒之危害性,若渠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在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實不乏行兇朝要害得手之機會,卻於警方據報到場隨即一哄而散等情,故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A04、A05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犯意,然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或如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