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荃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貳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旗生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稱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已繳回上揭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邱旗生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並已繳回之事實,
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扣案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2紙
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被 告 林立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荃於民國113年9月底、10月初之某日,加入暱稱「張語晨」、「勝邦官方營業員」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賺取每次取款2,000之報酬。林立荃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語晨」於113年12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邱旗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應允於113年12月6日11時及同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予林立荃。嗣林立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上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柏凱、部門:外務部、編號:0038」字樣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含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執連(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邱旗生並向其收取款項後,再於本案收據上偽簽「王柏凱」之署名後交付本案收據予邱旗生,足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凱、邱旗生。林立荃取得款項後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邱旗生經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每次取款後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旗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 3 本案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同一被害人收款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自陳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報酬,是本案被告2次取款行為已獲得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工作證、收據,均請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面交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