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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與專屬性不亞於個人住宅鑰匙、地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金融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不詳交友軟體內使用暱稱「黎思妤」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餘唸」之實際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人不使用自己或者與自身具有相當親誼關係者之金融帳戶,反而透過通訊軟體覓得與其不甚熟識也無信賴關係之自身,並向自身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該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而自身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人將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並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該人指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思淳寶企業社」,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分別以「思淳寶企業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A帳戶、B帳戶),而後於112年5月31日後、同年6月28日前某時,將A帳戶、B帳戶之存摺拍照傳送予該人,並將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均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再以附表所示過程輾轉將該等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A帳戶、B帳戶,再透過A帳戶、B帳戶將各該款項轉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案經廖舒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跟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04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依指示設立「思淳寶企業社」並申辦A帳戶、B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並提供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該等款項輾轉匯入A帳戶、B帳戶再轉出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經營電商,邀伊一起創業、要幫伊經營,伊不疑有他相信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在不詳交友軟體內使用暱

稱「黎思妤」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餘唸」之實際使用者之指示,設立「思淳寶企業社」後,以「思淳寶企業社」名義申辦A帳戶、B帳戶,並拍攝該等帳戶存摺傳送予該人,且將A帳戶、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該等詐騙款項透過附表所示過程輾轉將該等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A帳戶、B帳戶,再透過A帳戶、B帳戶將各該款項轉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37231號偵卷第45至50頁)、廖舒羚(見屏東警局卷第5至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案外人葉啓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37231號偵卷第27頁);思淳寶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37231號偵卷第29、37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37231號偵卷第43、51頁);告訴人廖舒羚之匯款交易截圖、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東警局卷第9、11至25、27至31頁);案外人林雄信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局卷第47至49頁);思淳寶企業社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局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437280500號函檢附思淳寶企業社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函檢附思淳寶企業社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第95至1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5年1月7日合金苓雅字第1140003729號函函檢附思淳寶企業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等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考,則

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後,乃是可以透過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網路銀行進行各種存、匯款之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且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為能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管道以各種虛偽名目、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佐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均無不致力宣導各種防詐、堵詐之資訊,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真實身分,與對方也不認識,伊不會隨便將家裡鑰匙給陌生人並告知地址,因為伊怕陌生人隨便進去伊家裡亂來,伊也會擔心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這些重要資訊給不認識、不熟悉的人,會被拿來隨便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認識、欠缺信賴關係者使用,確實存有可能遭他人任意濫用風險之疑慮。被告與交友軟體內使用暱稱「黎思妤」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帳號「餘唸」之實際使用者可謂毫不相識也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將A帳戶、B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收款、轉帳之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被告因此存有前揭疑慮,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該人係欲利用A帳戶、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已預見其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者,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該等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A帳戶、B帳戶之上開資訊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A帳戶、B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37231號偵卷第15頁),惟其於準備程序中稱可了解法官問話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其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應訊及陳述之過程,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其身心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供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該等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出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A帳戶、B帳戶資訊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後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到A帳戶、B帳戶後予以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帳戶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提供上述帳戶資訊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之犯意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雖僅有2人,但各該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轉匯 1. A03 A03於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7分,匯款1,400,000元至葉啓耀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具體帳號詳卷)。 葉啓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7分,轉匯1,650,000元至B帳戶。 2. 廖舒羚 廖舒羚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8分,匯款2,000,000元至林雄信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具體帳號詳卷)。 林雄信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轉匯1,999,780元至A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