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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龍(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嘎嘎嗚拉拉」)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邱駿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賈陳」,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侯友誼」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抵充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李冠龍與邱駿宥、暱稱「侯友誼」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家通訊傳播中心公務員、「周文彬」警員及檢察官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怡芳聯繫,並佯稱:因許怡芳身分證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詐欺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的錢領出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致許怡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後;嗣邱駿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後,即由李冠龍駕車搭載邱駿宥,於同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許怡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由邱駿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交予許怡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怡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許怡芳因而交付現金78萬元予邱駿宥而詐欺得逞後;隨後李冠龍隨即依暱稱「侯友誼」之指示,向邱駿宥收取其所所取得之詐騙贓款78萬元,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78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冠龍因而獲得抵充債務3,000元之利益。嗣經許怡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35、136頁;審訴卷第271、274、276頁)。

㈡同案被告邱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38至43頁;偵卷第71至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2至64頁)。

㈣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1、65、67、92、93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9至91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同案被告邱駿宥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見警卷第68頁)。

㈦被告所有手機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

㈧同案被告邱駿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節,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並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伊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使用之詐術,也不清楚有公文書,因為伊只有負責搭載車手邱駿宥去高雄,並向車手收錢後丟在某個地方而已,群組內的資訊我都是直接轉發而已,不知道是假檢警詐欺等語(見警卷第7頁;審訴卷第187、271頁);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以及同案被告邱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情節,係搭載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後,待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收水手工作之事實,已屬明確;由此足認被告既非實際與告訴人面交詐騙贓款之行為人,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邱駿宥於面交取款時如何向告訴人施詐,實無從知悉,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完全無據;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方法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復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論詐欺手法之證據資料,故被告雖駕車搭載面交車手前往取款及負責後階段向面交車手收款等事宜,然難據認其對前階段即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有所知悉或有所預見;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實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因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乙情,容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邱駿宥、暱稱「侯友誼」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所為洗錢犯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供陳:伊參與本案犯罪,可獲得抵充債務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審訴卷第271頁);由此可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可獲得抵充債務3,000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可輕易獲得抵債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搭載面交車手前往取款及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2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無從論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巷第1款之要件,因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以及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何,然同案被告邱駿宥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受騙款項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告訴人收執乙節,業經同案被告邱駿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從而,堪認該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應核屬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駿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已因該張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故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㈡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由同案被告邱駿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78萬元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面交款項78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取得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向面交車手所取得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向面交取款車手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工作,可以抵充債務3,000元等語,前已述及;基此,堪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3,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乙節,然查:被告僅係負責擔任搭載面交車手前往取款及向面交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並將其向面交車手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或其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傳送前揭偽造公證本票之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予同案被告邱駿宥,再由同案被告邱駿宥下載列印後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等事實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一節,尚屬無從證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邱駿宥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