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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

77、1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鳳珠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雷蒙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雷蒙德」之成年人作為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琦雯、林秀菊、江美英等3人(下稱曾琦雯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張鳳珠隨即依暱稱「雷蒙德」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暱稱「雷蒙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曾琦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琦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鳳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0至25頁;偵二卷第85至87頁;審訴卷第4

9、55、5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曾琦雯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曾琦雯所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譯文資料、被害人林秀菊、江美英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曾琦雯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雷蒙德」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暱稱「雷蒙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雷蒙德」之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雷蒙德」之不詳人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雷蒙德」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暱稱「雷蒙德」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而依暱稱「雷蒙德」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依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幣轉入暱稱「雷蒙德」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雷蒙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實與暱稱「雷蒙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之暱稱「雷蒙德」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自均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乙節,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48、54頁),以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述明。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ㄧ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雷蒙德」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5偵一卷第24頁;審訴卷第4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即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曾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該名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雷蒙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經被告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暱稱「雷蒙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曾琦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佯裝為「加拿大籍高級軍官」之身分,透過社群軟體Tik Tok與曾琦雯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chris henry(起訴書誤載為herry)」與曾琦雯聯繫,並佯稱:執行任務後可領取1筆獎勵金,請求曾琦雯代為簽收,但須支付運費云云,致曾琦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7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0月7日16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林園福興郵局,提領5萬元 ①曾琦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 ②曾琦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75、77、79頁) ③曾琦雯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資料、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81至10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1、33頁;審訴卷第41、43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5、37頁) 2 林秀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與林秀菊聯繫,並佯稱:其身為軍人,需要林秀菊代為簽收包裹及匯款云云,致林秀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①113年10月12日15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林園三庄郵局) ①林秀菊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71、173頁) ②林秀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1、33頁;審訴卷第41、43頁) ④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 3 江美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透過網路與江美英聯繫,並佯稱:需要江美英代為簽收包裹,並須先匯款云云,致江美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10時38分許,匯款9萬元 ①113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①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林園福興郵局) ②113年10月14日19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提領1萬元 (②、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王公門市) ①江美英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61、163頁) ②江美英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5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31、33頁;審訴卷第41、43頁) ④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40、41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鳳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鳳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鳳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9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