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21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良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35、1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溫妮-小說達人」、「UU」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幫助一般洗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偵查中否認犯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相對於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行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李佳蓉、黃逸馨、郭蕙僑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鄭詠青、葉姿均部分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被害人李佳蓉、黃逸馨、郭蕙僑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1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順序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協議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筆錄即附表二、三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依附表二、三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李佳蓉、黃逸馨、郭蕙僑並得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張良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張良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張良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給付被害人李佳蓉新臺幣捌萬元整,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李佳蓉指定帳 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⒈新臺幣貳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 ⒉餘款新臺幣陸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違約金壹萬元整。 (二)給付被害人黃逸馨新臺幣捌萬元整,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黃逸馨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⒈新臺幣貳萬元整,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以前給付。 ⒉餘款新臺幣陸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整。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違約金貳萬元整。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表三:
應履行調解調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01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郭蕙僑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郭蕙僑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張良如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如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賺取錢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溫妮-小說達人」、「UU」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良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溫妮-小說達人」、「UU」。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推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連線帳戶。嗣張良如再依「UU」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地區ATM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復依「UU」指定之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張良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不知警惕,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後,推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將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伊先前曾在網路找家庭代工而接觸到虛擬貨幣投資賺錢活動,後來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事實。 ㈡坦承伊因想從事虛擬貨幣代購賺錢,而將本案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UU」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後,將款項存入「UU」指定之銀行帳戶,伊並無虛擬貨幣相關專業,係「UU」之人教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虛擬貨幣之事實。 ㈢坦承伊於113年12月中旬乃辦理本案遠東帳戶開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詠青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詠青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佳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逸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姿均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葉姿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蕙僑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郭蕙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連線帳戶、本案遠東帳戶,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地區ATM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亦隨即持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將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良如固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2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做虛擬貨幣代購賺錢,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因錢包破洞而遺失,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附表編號3至5之款項並非伊所提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令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連線帳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前曾在網路找家庭代工而接觸到虛
擬貨幣投資賺錢活動,後來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並無虛擬貨幣相關專業,這工作也沒有面試,是「UU」說虛擬貨幣買賣有交易量限制,「UU」教伊如何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虛擬貨幣,「UU」說代購虛擬貨幣一單可以賺1千至1千5百元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在網路平台找兼職及虛擬貨幣投資賺錢而遭詐騙之經驗,應對此類詐騙之行為有較高之警覺。其次,被告僅透過LINE與「溫妮-小說達人」、「UU」聯繫,對於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虛擬貨幣代購之真實性。
⒉再者,台灣幣託交易所並無每日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之限制等
情,有台灣幣託交易所限制及費用查詢頁面1份在卷可參,若「溫妮-小說達人」、「UU」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大可自行操作直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資金之匯入、轉出等,以確保自身資金安全無虞,當不至於僅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後,即將21萬7百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之帳戶內,憑添前開款項遭被告隨意提領而侵占、盜用之風險;遑論被告自陳其月收入僅2萬8千元,而其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幾乎已將近其月收入之10倍,堪認「溫妮-小說達人」、「UU」等人對被告所稱請被告代購虛擬貨幣之行為,不僅與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之流程大相逕庭,更違背一般事業均會極力降低自身資金受損之風險之常情,且其金額之高亦當足使被告對於對方刻意不以自身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採取風險較高之轉匯至他人帳戶方式有所懷疑,而得以預見對方所指示內容與詐欺、洗錢等犯罪高度相關。
⒊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
理由諉為不知,而有能力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連線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用途,其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無摺存款至他人帳戶而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能使其成為前開詐騙集團之車手,卻仍同意交付本案連線帳戶,而容任該帳戶遭利用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足徵被告對於其本案連線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本案遠東帳戶部分:
⒈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遠
東帳戶後,於同日即旋遭不明人士以卡片提領,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人匯入本案遠東帳戶本案遠東帳戶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更改提款卡密碼,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本案遠東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實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然被告仍以遺失為辯,拒不交代提供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之原因,顯見其可知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惟被告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致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供其本案遠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妥適。又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共詐取26萬9,076元,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非輕,已對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重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供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應不予姑息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各罪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創,並維我國司法機關對打擊詐欺犯罪之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宇經理-M.Z」傳訊予被害人李佳蓉佯稱:低價搶購群組內商品後,會再將商品以高價轉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6日12時06分許 9萬元 被告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4分0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4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5元(其中1萬7,995元部分已圈存未提領) 2 鄭詠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G群組「M.Z登記學院」、通訊軟LINE暱稱「勝宇」傳訊予被害人鄭詠青佯稱:低價搶購群組內商品後,會再將商品以高價轉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6日12時07分許 2萬8,000元 3 黃逸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nss」、通訊軟LINE暱稱「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營業部」傳訊予被害人鄭詠青佯稱:欲使用台灣宅配通購買禮服,但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9日15時14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9日15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19分10秒 (不詳地點)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19分47秒 (不詳地點)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20分許 (不詳地點) 1萬9,000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4 葉姿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2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raceli Puig」、通訊軟LINE暱稱「張」、「Carousell線上」、「線上簽署006客服」傳訊予被害人葉姿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9日16時29分許 1萬1,050元 113年12月19日16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1,005元 5 郭蕙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以通訊軟LINE暱稱「婉琪」(ID:0000000000)、「好賣+」(ID:@502rianm)、「客服專員張凱翔」傳訊予被害人葉姿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9日15時39分許 4萬50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 (不詳地點) 2萬元 113年12月19日15時46分許 (不詳地點) 2萬5元 113年12月19日16時3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1,005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13號被 告 張良如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案件(君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如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渠等訛詐被害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詎為賺取錢財,竟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或轉匯,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妮-小說達人」、「UU」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良如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溫妮-小說達人」、「UU」。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佳蓉、鄭詠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帳戶內,並由張良如依「UU」之指示持連線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UU」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蓉、鄭詠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良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連線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UU」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UU」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打工,對方說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從中抽成云云。 2 ⑴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佳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鄭詠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詠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永久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連線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溫妮-小說達人」、「U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0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君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同一,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LINE暱稱「勝宇經理-M.Z」傳訊予李佳蓉佯稱:低價搶購群組內商品後,會再將商品以高價轉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6日12時6分許 9萬元 被告向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4分0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14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 2萬5元 2 鄭詠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Instagram群組「M.Z登記學院」、LINE暱稱「勝宇」傳訊予鄭詠青佯稱:低價搶購群組內商品後,會再將商品以高價轉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有損害。 113年12月16日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