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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晉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槍彈盛宴」、「Lububu(起訴書誤載為Labubu)」、「陳錫文」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及車資、住宿費用補貼之利益。嗣李晉與暱稱「槍彈盛宴」、「Lububu」、「陳錫文」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辰珈聯繫,並佯稱:因張辰珈所有銀行帳戶有異常交易紀錄,已遭列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嫌疑人,若未配合調查將涉刑事案件,應將財產交付代管云云,致張辰珈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受騙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晉有參與此部分涉案情節);嗣張辰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面交40萬元;嗣李晉即依暱稱「槍彈盛宴」之指示,於同年6月22日12時59分許,前往上開公園,欲向張辰珈收取40萬元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李晉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辰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0至14頁;偵卷第15、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9、9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珈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44頁)、告訴人所提供偽造之刑事警察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3張 (見警卷第51至55、59至63頁)、被告所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攻擊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三星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機關身分,而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受騙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暱稱「槍彈盛宴」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便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槍彈盛宴」、「Lububu」、「陳錫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預備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欲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槍彈盛宴」之人,及TELEGRAM「攻擊群」群組帳號暱稱「Lububu」、「陳錫文」等人,以及冒用公務機關身分向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㈢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實

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業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佯裝公務機關身分,而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受騙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審理範圍)後,該詐欺集團再指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前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此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為本案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與暱稱「槍彈盛宴」、「Lububu」、「陳錫文」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向告訴人為前揭詐

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且於其佯裝與被告面交款項時,被告旋即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以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並未取得渠等欲向告訴人所詐取之受騙款項,致渠等該次詐欺取犯財犯行因而未遂,而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雪寶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79頁),又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述及;故而,自無從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一併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面交車手工作,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但於被告尚未成功面交款項之前,即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該次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告訴人因及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該次未遭受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陷於錯誤而係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以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衡酌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失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事宜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審訴卷第79頁),並有前揭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攻擊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扣案之該支三星智慧型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查獲,因而尚未取得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業如前述;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槍彈盛宴」、「Lububu」等人及其

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後,由被告依暱稱「槍彈盛宴」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意再次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際,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準此而論,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故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