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車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A04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5日某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志豪」、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國安」等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A03遭人盜辦戶籍謄本,需繳交保證金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保護資產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即由A04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稍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A03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96,000元而詐欺得逞後,A04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提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4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35、36頁;審訴卷第151、16
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及遭盜領存款等情節(見警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53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見警卷第55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47、4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被告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見偵卷第31頁)、被告前往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被告再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詐欺得逞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詐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則被告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暨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以遂行渠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由自動櫃員機詐得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等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節;惟參之被告警詢中否認知悉本案詐騙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如前揭事實欄所在之詐術等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來拿取提款卡的人士1名男
子、身高約15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警卷第35頁);而觀之前開被告前往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有配戴眼鏡;由此可認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則衡情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無從知悉;故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術為何乙節,尚非無據;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上述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等身分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而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從而,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之行
為,應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3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6頁;審訴卷第151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本案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老婆及3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遭盜領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取3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支IPHONE 13手機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①113年7月13日11時6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1時6分許 ③113年7月13日1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新莊仔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8,000元 ①113年7月14日9時39分許 ②113年7月14日9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8,000元 合計 2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