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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炳發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炳發犯藏匿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炳發係可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可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大陸地區及越南等農產品進口及國內批發已有多年,其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等(下合稱乾香菇等物)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銷售、藏匿,竟基於藏匿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收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聯繫洽借倉庫寄放並銷售大陸地區乾香菇、乾香菇絲之訊息,經古炳發應允同意提供可傑公司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後,「小陳」即於113年1月30日,自行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貨車司機,將大陸地區壓縮乾香菇絲548箱及壓縮乾香菇95箱,總重共計1萬2,428公斤運抵上開倉庫內,而古炳發即以此方式藏匿上開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嗣於113年2月7日14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會同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人員,至上開倉庫執行聯合查緝,當場扣得壓縮乾香菇絲14.51公斤裝214箱、11公斤裝100箱、25公斤裝234箱及壓縮乾香菇25公斤裝95箱,重量共計1萬2,428公斤,且經取樣送農業部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認定扣案之乾香菇絲及乾香菇之性狀均與大陸地區樣本相符,且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估完稅價格為281萬1,34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炳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時間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詢問筆錄、補充詢問筆錄及第2次補充詢問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農業部農糧署113年3月7日農糧署農糧蔬字第1131042520號函及檢附之電傳通聯單、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8月20日高普動字第1131023248號函、偵查中辯護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扣案物香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藏匿未經主管機關予以

檢驗檢疫之走私乾香菇絲、乾香菇,所為助長走私風氣,並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況被告前於82年間曾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量之罪,另於98年間犯銷售走私物品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以上案件均為香菇等相關物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從事進口相關貨品之事業迄今已逾30年,並有數次遭法院宣告罪刑之紀錄,竟仍未戒慎自身行為,且本案藏匿之乾香菇絲、乾香菇數量甚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藏匿之走私乾香菇絲、乾香菇尚未流入市場即遭查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健康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從事相關貨品之進口事業,並有上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量之罪及銷售走私物品罪之前科犯行,竟仍未從前案之執行完畢及緩刑宣告經驗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對海關貨物進口查緝、防疫管制等危害非輕,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藏匿之壓縮乾香菇絲14.51公斤裝214箱、11公斤裝100箱、25公斤裝234箱及壓縮乾香菇25公斤裝95箱,據被告供稱係受「小陳」之人委託寄賣而放置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該等物品,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查緝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為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