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雪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51、14448號;114年度偵字第2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3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訛詐財物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善用分工模式指示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包裹,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者代為領取包裹,再以丟包或轉寄方式轉交給他人等方式交付包裹,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寄、轉交,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及洗錢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而其與「劉殷碩」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其依該人指示所領取並轉寄、轉交、丟包之包裹,可能是該人欲行從事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寄、轉交、丟包之包裹內係「劉殷碩」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預計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後續可能遭用以收取、轉匯、提領詐欺取財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劉殷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劉殷碩或不詳之人以協助辦理貸款方式誘使林芳賢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A13則依「劉殷碩」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領取裝有林芳賢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後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進行轉交。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A03實施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㈡由不詳之人以介紹家庭代工工作為由誘使范惠芬將其子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A13則依「劉殷碩」指示於113年12月1日下午3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取裝有范惠芬之子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後再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進行轉交。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袁芳存實施詐術,致袁芳存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4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部分】。㈢由不詳之人以假中獎為由誘使周尚毅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貨方式交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A13則依「劉殷碩」指示於113年12月7日晚上7時28分許,前往上址領取裝有周尚毅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隨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進行轉交。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載)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㈣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袁芳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A04、A05、A06、A07、A08、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3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審訴838號卷第226頁;審訴1470號卷第42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領取之包裹內放有前述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其係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各該包裹後,以前述方式將各該包裹轉交,嗣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受騙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再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介紹的人跑掉,「劉殷碩」要伊負責所以要伊領包裹抵債,並沒有說是違法的,說是公司的本票,伊後來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云云。惟查:㈠被告依「劉殷碩」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而後再將各該包裹以前述方式轉交,嗣後由不詳之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後,該等款項再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芳賢、周尚毅、范惠芬、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袁芳存、證人即被害人A12、A10、A11等人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51號偵卷第43至47頁;14448號偵卷第23至27頁;新竹市警卷13至14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251號偵卷第49至51頁;新竹市警卷第11、27頁);;A帳戶交易明細(11251號偵卷第67至69頁;北檢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A03之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檢偵卷第29至34頁);領取包裹簽收本翻拍照片(14448號偵卷第21頁);C帳戶與D帳戶交易明細(14448號偵卷第115、147頁);告訴人A0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結圖、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14448號偵卷第120、130至133、141、144至145頁);告訴人A05之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4448號偵卷第161、169至175頁);告訴人A06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14448號偵卷第179、183至191頁);告訴人A07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14448號偵卷第197至
201、207至217頁);告訴人A08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匯款交易截圖(14448號偵卷第221至229、235至239頁);告訴人A09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截圖(14448號偵卷第243至24
5、247至251頁);被害人A1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14448號偵卷第254、256至257、260至264頁);被害人A10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14448號偵卷第267至271、275至277頁);被害人A1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截圖(14448號偵卷第280至281、286、28
9、291至294頁);B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卷15至16頁);告訴人袁芳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新竹市警卷43至45、51至5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①於114年2月26日警詢中稱:伊有前往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領包裹,是「劉殷碩」叫伊去領的,因為伊之前介紹朋友給「劉殷碩」認識,「劉殷碩」與那位朋友有債務糾紛,後來那位朋友跑路,伊是介紹人,「劉殷碩」就要伊代為償還,伊拒絕,「劉殷碩」就用酒瓶打伊頭,又威脅伊去柬埔寨上班或幫忙領包裹,伊領完包裹通常是再用空軍一號轉寄或依指示放在指定空地等語(見11251號偵卷第8至9頁)。②於114年4月7日偵訊中稱:伊有去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領包裹,忘記後來怎麼處理,通常可能是拿去空軍一號轉寄或依指示放在類似公園、巷子等定點讓人拿走,但伊不知道是誰拿走,如果是拿到空軍一號轉寄,「劉殷碩」會叫伊隨便填收件人名字或者會提供收件人名字給伊,是「劉殷碩」叫伊去領包裹,因為伊介紹朋友給「劉殷碩」認識、向「劉殷碩」小額借款,該友人倒了「劉殷碩」的債,伊是介紹人,「劉殷碩」要伊負責,「劉殷碩」說包裹裡面是其公司本票之類的物品等語(見11251號偵卷第101至103頁)。③於114年5月6日偵訊中稱:伊有到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取包裹,伊忘記包裹後來怎樣處理,有時上手會叫伊放在定點,有時會派人來拿,伊當時有同時寄出1個包裹,好像是對方先在高雄拿給伊的,伊有欠對方錢而找到這份領包裹的工作,對方要伊跑腿抵債,對方跟伊說是別人欠其等的本票,伊有覺得奇怪,但因為伊有被打,沒有選擇,對方說二選一,不是幫忙跑腿拿包裹,就要把伊送出國去柬埔寨,伊不知道到柬埔寨做什麼,只知道伊出國就沒辦法再回國,伊也有到超商領過包裹,之後有拿到空軍一號轉寄或放到某個地方,或者交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見14448號偵卷第79至85頁)。④於114年8月8日偵訊:伊有到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領包裹,是「劉殷碩」叫伊去領,之後會叫伊寄空軍一號或放在空地,多半是「劉殷碩」指示,但有時會用不同帳戶,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23965號偵卷第35至36頁)。
⒉依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對「劉殷碩」瞭解不深(見審訴838號
卷第230頁;審訴1470號卷第46頁),且被告本案所為數次領取包裹再轉交、轉寄,是因其介紹向「劉殷碩」借款之友人倒債,「劉殷碩」以被告為介紹人而須負責,同時以威脅方式,甚至以至柬埔寨工作或領取包裹令被告選擇其一,而2024年至2025年間,適逢遭報導披露東南亞國家境內設有詐騙機房園區,並有國人受誘前往後遭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等手段從事詐騙工作,被告更稱自知若前往柬埔寨工作恐無法回國,顯見「劉殷碩」提出供被告選擇之選項其一,經被告個人評估後知悉是具有極高風險,則另一選項即「跑腿領包裹」焉有可能是全然不具風險之工作內容?且被告雖然辯稱包裹內是放著「劉殷碩」公司之本票之類似物品,但倘若屬實,該等物品當可直接寄送與「劉殷碩」本人或寄送至其公司,竟反而透過迂迴方式,先行寄送至各地統一超商門市或空軍一號,由被告前往各處超商門市、空軍一號領取,再由被告再次持往空軍一號轉寄,或持交給他人,或是放到定點任由不詳之人取走而徒生該物可能不慎佚失之風險,尤有甚者,若是被告再將收取包裹持往空軍一號轉寄,轉寄之「收件人」更可能是由被告隨意杜撰,均顯然與常情互悖。況且,被告於114年5月6日偵訊中更供稱曾自覺有異,益證被告主觀上實無對其領取、轉交或轉寄之包裹內容物毫無涉及違法之確信。
⒊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超商門市幾乎遍布各處,故可就近選擇與寄送地距離較近之門市進行寄送,也可指定送達到與收件地距離較近之門市供收件人收取,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寄送、領取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行動軌跡以規避查緝之必要,盱衡以常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寄件者直接寄送至收件者所在鄰近之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客運站,並委請他人至各超商門市、客運站代為領取包裹後再予轉寄或轉交給他人,甚至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不啻徒然耗費更多時間始能取得包裹。衡以近年來各式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常以編造各種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後,再使用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若不甚熟識、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委由自身至各地不同超商、客運站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得物品及詐欺、洗錢犯罪所用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6歲,且自陳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審訴838號卷第231頁;審訴1470號卷第47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其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上開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再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對其他被害人施詐取財之犯罪手法,自難諉稱不知。且依前述,被告對「劉殷碩」並不甚瞭解,難認其等有何高度信賴基礎可言,又在現今貨運、郵寄等方式甚為便利下,該等包裹不直接寄送與「劉殷碩」本人或寄送至其公司,反而先行寄送至各處超商門市、客運站,由被告領取後再以迂迴費時甚至徒增佚失風險之方式轉寄、轉交顯悖於一般代領、送交包裹之常情,又被告領取包裹上之收件人註明為「天**裝」(見新竹市警卷37頁),或被告簽寫「李沐」(見14448號偵卷第21頁)均難認與「劉殷碩」具有可辨識性或關聯性,顯見「劉殷碩」實係避免自身之身分與活動軌跡曝光,且被告也自覺有異,顯見其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涉及不法,且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作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但未再予詳加查證而仍依指示領取、放置、轉寄、轉交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物品,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⒋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雖非直接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經手該等詐騙不法款項,然其所為領取各該裝有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寄、轉交之行為,屬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掩飾、隱匿其所匯款項之去向、所在等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詐欺集團未能取得各該帳戶金融卡,詐欺、洗錢行為無從完足、遂行,則被告領取、轉寄、轉交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行為,當是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之一部,可認其明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與「劉殷碩」等其他犯罪行為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負全部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與「劉殷碩」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訛詐財物之目的,由被告依指示先行領取由「劉殷碩」等人誘取而寄出裝有預計作為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贓款人頭帳戶金融帳卡之包裹,再由被告轉寄、轉交或丟包任由他人取用,而後由「劉殷碩」等人用以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而後由不詳共犯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而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堪認被告就各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各有部分重合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該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不同,且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擔任收簿手角色,依指示領取系爭包裹後轉交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而其所分擔實施之行為為取簿手,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程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可因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得利益、酬勞,也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後述】等),又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訴838號卷第231頁;審訴1470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被告雖供稱係以從事本案領取包裹抵債,但依其所述,可知其所稱債務是另名友人對「劉殷碩」積欠之債務,並非被告所積欠,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其所稱友人所積欠之債務需負有何種法律上之連帶清償或擔保責任,故縱使「劉殷碩」確有向被告表示領取包裹1次可折低若干債務,亦堪認於被告並無任何實質受益。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王依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 1. A03 假買家佯稱須開設賣場進行驗證。 A03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先後匯款49,985元、49,981元至A帳戶。 2. 袁芳存 假貸款。 袁芳存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9分、10時22分,先後匯款33,000元、16,000元至B帳戶。 3. A04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 A04於113年12月7日晚上8時53分、113時12月8日凌晨0時5分,先後匯款149,989元、149,989元至C帳戶。 4. A12 假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A12於113年12月7日晚上8時58分,匯款13,760元至D帳戶。 5. A05 假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A05於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20分,匯款16,000元至D帳戶。 6. A07 假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A07於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24分,匯款16,000元至D帳戶。 7. A06 假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A06於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26分,匯款8,000元至D帳戶。 8. A10 佯稱中獎後收款審核失敗而需開通授權協議。 A10於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43分,匯款9,973元至D帳戶。 9. A08 假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A08於113年12月7日晚上9時44分,匯款8,000元至D帳戶。 10. A09 假賣家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A09於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匯款8,000元至D帳戶。 11. A11 假冒親友佯稱車禍需要錢。 A11於113年12月8日凌晨0時14分,匯款30,000元至D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4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5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6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7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8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9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0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11 A13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肆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