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偉
陳嘉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偉、翟立信(本院另結)、陳嘉蓉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楊采芹」,向陳盧淑華佯稱:可推薦股票明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再由黃志偉、翟立信、陳嘉蓉分別依指示下載製作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後,於附表約定時間、地點到場,並持前述收據、識別證,向陳盧淑華行使之,並收取附表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陳萪婷」等人,嗣於同年6月底某日,陳盧淑華欲提領投資款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志偉、陳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陳嘉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翟立信、證人即被害人陳盧淑華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盧淑華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收據及識別證照片、詐騙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偉、陳嘉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院認本案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被告陳嘉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黃志偉、陳嘉蓉均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渠等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2人。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非「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陳嘉蓉在該收據上偽造「陳萪婷」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被害人,用以表示「陳萪婷」代表「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萪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涉犯法條贅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僅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而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此顯然漏載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以上均無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Threads」之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黃志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黃志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黃志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黃志偉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而員警並未詢問被告黃志偉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認罪」,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黃志偉,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黃志偉,即提起公訴,致被告黃志偉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志偉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黃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被告陳嘉蓉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黃志偉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陳嘉蓉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被告陳嘉蓉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等語,是
被告陳嘉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未經扣案,被告陳嘉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且卷內無被告陳嘉蓉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志偉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而被告黃志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日(即113年5月22日)有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該日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與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同一筆,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就被告黃志偉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未扣案被告2人出示、交付與被害人之附表編號1、3「偽造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 1 黃志偉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武德街(地址詳卷) 30萬元 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黃志偉署名1枚) 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姓名:黃志偉) 2 翟立信 113年5月31日10時許 同上 20萬元 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張瑜戈署名1枚) 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姓名:張瑜戈) 3 陳嘉蓉 113年6月23日13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瑞隆路口「籬仔內輕軌捷運站內」 20萬元 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陳萪婷署名1枚) 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姓名:陳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