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丞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丞嬿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丞嬿自民國112年7月2日至113年11月26日止,在葉俊男所管領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鼓山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止,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其擔任該超商店員之機會,陸續於如附表「加值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使用該超商內之全家超商會員行動支付(全盈PAY)之現金加值功能,分別自行輸入如附表「加值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加值金額,再以掃碼機掃描其手機之QRcode,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其所申設之全家超商會員行動支付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儲值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5,287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6,287元)。嗣經葉俊男發覺該超商門市收款款項短少,並報警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丞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17、18、21頁;審訴卷第35、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元家商行從業人員人士彙集卡(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19頁)、上開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其所任職之上開全家超商高雄鼓山門市內,陸續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收銀機,而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而以前揭事實欄所載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交易紀錄之方式,因而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業已返還部分款項3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35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詐得不法財產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訴人已主張不論累犯,見審易卷第51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加工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因而詐得儲值金共計24萬5,287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35頁),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認被告上開詐得之儲儲金,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返還部分款項3萬5,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已返還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於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款項後,被告仍尚有保有21萬0,287元(計算式:245,287元-35,000元=21,0287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加值日期 加值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21日 17,940元 2 113年8月29日 6,720元 3 113年9月1日 4,600元 4 113年9月21日 4,000元 5 113年10月5日 8,570元 6 113年10月9日 28,630元 7 113年10月12日 10,050元 8 113年10月15日 16,600元 9 113年10月16日 4,877元 10 113年10月17日 2,000元 11 113年10月19日 1,700元 12 113年10月27日 7,200元 13 113年11月2日 10,600元 14 113年11月3日 2,000元 15 113年11月4日 13,200元 16 113年11月5日 10,000元 17 113年11月12日 5,100元 18 113年11月13日 46,500元 19 113年11月15日 6,000元 20 113年11月17日 39,000元 合計:245,287元(起訴書誤載為246,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