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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霖

陳晟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晟瀧、張家霖均應可預見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梓琳Aileen」、「Lydia李詩涵」、「林建華」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晟瀧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及由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某日,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暱稱「阿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秋健、卓幸映等2人(下稱陳秋健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輾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後;嗣陳晟瀧、張家霖分別即依暱稱「阿成」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晟瀧、張家霖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陳秋健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健、卓幸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晟瀧、張家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陳晟瀧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7至27頁),及其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6頁;審訴卷第89、195、207、213頁),並據被告張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59、60頁),及其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9至91頁;審訴卷第195、207、21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秋健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秋健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卓幸映所提出手寫匯款明細資料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家霖臨櫃提款之提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秋健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輾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警卷第5、6、21頁;審訴卷第89、195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暱稱「阿成」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非確知暱稱「阿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渠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因而各與「阿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2人提款之「阿成」之人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㈢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2人依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2人提領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均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輾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被告2人即依暱稱「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提領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2人此舉均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提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家霖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及被

告陳晟瀧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張家霖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及被

告陳晟瀧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暱稱「阿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張家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

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前述;然依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認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從而,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在案,業如上述;然查:①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第89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9月5日114年度贓字第306號收據、114院總管185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分在卷可考(見審訴第93、103頁);然依據被告陳晟瀧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陳晟瀧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就被告陳晟瀧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陳晟瀧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②被告張家霖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在案,已如上述;然依據被告張家霖於警詢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張家霖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且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其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已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5、197頁),而被告張家霖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張家霖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除提供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外,更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2人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張家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晟瀧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陳晟瀧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上一節,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參酌告訴人卓幸映本次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陳晟瀧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霖除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外,尚另有其他詐欺及洗錢、重利等案件仍在審理中或已另案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223至235頁),由此可徵被告張家霖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張家霖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而經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阿成」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分別將之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所提領而轉交上繳之各該詐騙贓款,並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均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復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各該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每日不論領幾筆,報酬

均為1,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95、197頁);基此,依據被告張家霖上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共2日,並以被告張家霖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被告張家霖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各為1,000元、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張家霖迄今亦未返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張家霖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家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晟瀧就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業已獲取2,

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陳晟瀧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89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陳晟瀧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06號收據及114院總管18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從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晟瀧上開所犯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供人 提供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1 陳晟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晟瀧,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2 張家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爾服飾,負責人張家霖,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陳秋健(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秋健上網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張梓琳Aileen」為好友及投資群組,暱稱「張梓琳Aileen」之詐欺團成員即向陳秋健佯稱:可透過投資公司人員指導其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秋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仲,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46分許,經轉匯190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一帆,下稱本案將來帳戶) ①111年10月25日11時57分 許,經轉匯50萬元 ②111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經轉匯50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 張家霖 111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陳秋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9頁) ②陳秋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42、57至61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④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6頁) ⑤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4頁) ⑥被告張家霖臨櫃提款之提款單據(見警卷第12頁) 2 卓幸映(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卓幸映上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ydia李詩涵」、「林建華」等人為好友及投資群組後,即向卓幸映佯稱:在晨宏APP操作投資股票、抽新股,即可獲利云云,致卓幸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9時32分許,匯款259萬5,507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4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陳晟瀧 ①111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福鑽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0月26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前鎮分行,臨櫃提領40萬100元 ①卓幸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70頁) ②卓幸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72、89、107、109頁) ③卓幸映所提出手寫匯款明細即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105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21頁) ⑤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3至126頁) ⑥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9至134頁) ⑦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143頁) ⑧被告張家霖臨櫃提款之提款單據(見警卷第13頁) ①111年10月26日10時46分 許,ˊ轉匯50萬元 ②113年11月26日10時47分 許,轉匯50萬元 ③113年11月26日10時48分 許,轉匯50萬元 至本案中信帳戶 張家霖 111年10月26日11時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